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萍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11時許 ,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雲境露營區與鑽石林岔路間,因細 故與告訴人黃玟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 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到停放在旁之機車,致其受 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