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湘凌、顏湘芸告訴被告林俊凱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