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8號
MLDM,112,交易,11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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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福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7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未記取教訓,復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張富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福前有多件公共危險案件,其於民國105年間因3件公共 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又於112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四份仔 路附近某西瓜田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張富福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000 00000、363號)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加以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違犯本件犯行 ,而為警方攔查之初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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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