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0號
MLDM,111,金訴,240,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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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95號、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932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1
11年度偵字第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至四關於轉帳額度「2,000萬元」記載均更正為「200 萬元」。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1另增列匯款時間「111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及匯款金額「30萬元」,並補充「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作為證據。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列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月1 8日10時14分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壬○○僅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壬○○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害人子



○○、丙○○、戊○○、辛○○、乙○○、己○○、庚○○、甲○○、癸○○、 丁○○、寅○○丑○○(下稱被害人子○○等12人)為詐欺取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㈡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子○○另委請其父許木林於民國1 11年1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 業經證人許美慧(即告訴人子○○之妹)於警詢陳述在卷,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095 號卷第12、87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之 被告前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9413號、111年度偵字第9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 3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60、261、332、336、34 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使被害人子○○等12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 已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 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2千元、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罹有先天性心臟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 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劉偉誠、蘇皜翔、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5號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
111年度偵字第9326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額度提高至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帳戶,再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傑」之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詐騙份子之管理、支配下。嗣「阿傑」與其同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係集團或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子○○丙○○、戊○○、 辛○○、乙○○、己○○、庚○○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子○○等7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子○○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子○○委由其妹許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李學秋、辛○○、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承認有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辯稱:伊依臉書上貸款之資料,以telegram與對 方聯絡,對方稱伊不符資格,所以要幫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 才能貸款,伊才依指示先至銀行臨櫃將本案帳戶轉帳額度提 高至2,0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月14日晚 上,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之 後「阿傑」帶伊上車,車上除了「阿傑」尚有另外1名男子 ,他們把伊帶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關了6天,且把伊的手機 拿走格式化,後來才載伊到高雄偏僻的地方丟在路邊,伊才 重獲自由,但因為伊很害怕,所以沒有報案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辛○○、乙○○、己○○、 丙○○、證人即被害人庚○○及證人許美慧(告訴人子○○之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現今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25歲,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結合 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 本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 之人要求,先至銀行臨櫃將本案帳戶轉帳額度提高至2,000 萬元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 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 ,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 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除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對方取 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 ,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 ,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 程序迥異。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 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本案帳戶交 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本案帳戶遭該陌生對 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 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 ,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仍然決意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本案帳戶可能遭陌 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 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 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被 告之供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阿傑」後,隨即遭「阿傑 」及其同夥關押6日,且把被告手機拿走格式化,後來才載 被告至高雄偏僻的地方丟在路邊,則被告當可預見「阿傑」



及其同夥係欲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然被告重獲自由後,竟 未報案或掛失本案帳戶,顯有重大悖情之處。綜上,被告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子○○、丙○○、 戊○○、辛○○、乙○○、己○○、庚○○等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告訴人子○○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0份。 111年度偵字第7095號案 111年1月20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丙○○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8分許 300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 3 告訴人戊○○ 詐騙份子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資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以LINE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9時25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 111年1月21日9時43分 10萬元 111年1月21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辛○○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 5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 5 告訴人乙○○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11時59分許 6萬元 警員洪仙真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單)、刑事案件照片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7904號案 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6 告訴人己○○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 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案 7 被害人庚○○ 詐騙份子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 111年度偵字第9326號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額度提高至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帳戶,再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傑」之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詐騙份子之管理、支配下。嗣「阿傑」與其同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係集團或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癸○○、丁 ○○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3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甲○○等3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癸○○、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代傳票各1份。
(三)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各1份。




(四)告訴人丁○○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五)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容任不詳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甫經本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7095號、第7904號、第8543號、第9326號案提起公 訴,正待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 前案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甲○○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21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111年1月22日12時3分許 200萬元 2 告訴人癸○○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張議文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丁○○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BIT-C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1分22秒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6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7094號、第8543號、第93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額度提高至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帳戶,再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傑」之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詐騙份子之管理、支配下。嗣「阿傑」與其同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係集團或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寅○○,向 寅○○佯稱:可以透過BIT-C手機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 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寅○○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Bit-c 亞太金牌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併案理由:被告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7094 號、第8543號、第932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 案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額度提高至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設定約定轉帳戶,再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傑」之詐騙份子及其同夥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 詐騙份子之管理、支配下。嗣「阿傑」與其同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係集團或 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2月許以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 亞太區金牌客服887」與丑○○聯繫,再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 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即於111年1月18日9 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丑○○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111年1月18日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LINE暱 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份子,容任不詳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10月28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7904號、第8543號、第9326號案提 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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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