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號
MLDM,111,金訴,10,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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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月珍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00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255、8014號、1
11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陳珮瑩、丁○○、張淳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 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 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 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oa Lee」(或稱「James Pavia」 )、「Silva Mack」(或稱「ACL CompanySilva Mac」)、 「Wilson jiwo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令與「Choa Lee」(或稱「James Pavia」)、「Silva M ack」(或稱「ACL CompanySilva Mac」)、「Wilson jiwo n」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起, 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及不知情之乙○○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丙○○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乙 ○○、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ilv a Mack」。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華郵政、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 由甲○○依「Silva Mack」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或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郭 綵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張淳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金訴149卷一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 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 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



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 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 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 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Silva Mack」等之指示,將上開4帳戶資 料提供予「Silva Mack」等,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 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復由 被告依「Silva Mack」之指示,充任取款車手,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4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作為取款車手,提領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造成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 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亦非明知自己充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前往提領上開4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惟被告對於 將上開4帳戶交付與「Silva Mack」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 發生之意思;另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伊透過LINE與「 ACL CompanySilva Mac」聊天,對方要借伊帳戶購買比特幣 ;對方表示要自己投資比特幣;雖然伊曾懷疑錢的來源有問 題,但對方一直拜託伊;伊有詢問對方錢的用途是否正當,



對方表示錢沒有問題,是正當的;伊依「ACL CompanySilva Mac」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7001卷 第11、69至70、76、386、394至395、401至402頁,偵5255 卷第19至20、87至88頁,偵1720卷第90頁,本院金訴149卷 一第66至68頁、卷二第47頁),再觀諸被告與「Silva Mack 」等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曾向「Silva Mack」表示: 「為什麼帳戶要給人家」、「變成我的帳戶有問題」、「最 近不要匯款」、「變成警示帳戶,就像被盜用」、「就是警 察他們要查是不是我的帳戶是不是有洗錢」、「可是我害怕 我像我這樣子的問題」、「錢匯過來不要怎麼快的轉出去」 、「這些錢是沒問題的嗎」、「因為之前有一筆50萬的,人 家去報警」等訊息,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 4帳戶予「Silva Mack」等,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 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 並藉其充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遂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 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瞭。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四、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 其共同犯洗錢及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 ,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 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至少有被告 、「Choa Lee」(或稱「James Pavia」)、「Silva Mack



」(或稱「ACL CompanySilva Mac」)、「Wilson jiwon」 、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 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歷次供稱:伊 沒有見過「Choa Lee」(或稱「James Pavia」)、「Silva Mack」(或稱「ACL CompanySilva Mac」)本人,伊也不 太能確定其等真實身分;伊不確定「Choa Lee」、「Silva Mack」是否是同一人或不同人,因為伊只有看LINE照片而已 ;伊與「Choa Lee」、「Silva Mack」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 (偵5255卷第20頁,本院金訴149卷一第67、378頁),又就 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Silva Mack」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亦不能排除「Choa Lee」、「Si lva Mack」、「Wilson jiwon」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實係由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而被告依「 Silva Mack」之指示,提供上開4帳戶後,亦非明確知悉另 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取上開帳戶內款項, 其主觀上亦不能確定「Silva Mack」與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業如前述。從而,本件 被告對其依「Silva Mack」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臨櫃 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上開4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主觀上雖具有與「Silva Mack」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 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Silva Mack」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 ,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Silva Ma ck」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 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或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次轉匯告訴人等 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或帳號提供與「 Silva Mack」等,並依「Silva Mack」之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依「Si lva Mack」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又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部分係因亟需生活費,足見其規範 意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 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 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角色,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復參以 被告已與陳珮瑩、丁○○、張淳淇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陳珮 瑩50萬元、丁○○26萬元、張淳淇14萬4,700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70、69號調解 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金訴149卷二第97至102頁),在 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及 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 月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與子女、胞弟子女同住,尚須照 顧孫子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 應之責任已有若干程度之體認,並與陳珮瑩、丁○○、張淳淇 達成調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 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 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




 ⒊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 保障告訴人等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 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陳珮瑩、丁○○、張淳淇支 付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六、另查:
 ㈠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4帳戶內,嗣由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合計17萬7,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伊分別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就以LINE聯繫,並將款項全數交給 對方指定之人;伊並未獲得利益;伊雖然向對方借錢,但對 方答應後並沒有借給伊等語(偵7001卷第12、386至387、40 2頁,偵1720卷第90頁,本院金訴149卷一第67頁),則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與「Silva Mack」約定薪資計算方式, 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 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或轉匯之 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 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4帳戶存摺、金融卡,雖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 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4帳戶業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陳昭銘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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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