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6號
MLDM,111,選訴,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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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
偵字第122、123、124、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 第15列所載「餐費共約新臺幣(下同)5370元」,更正為「 餐費一桌約2,400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碧蓮於 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苗縣 選一字第1113150226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 ,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 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 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本院 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收受不正當利益犯行乙節 ,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 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 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仍因一時失慮,允以收受不正 當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數額非鉅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未曾受教 育,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5至2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且因其所收受不正當利益之金額尚非鉅,足見其惡性 尚非重大,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為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以決之。經查,被告所犯有投票權 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犯行,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 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 對於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所接受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經比對被告、同案被告 馮惠及證人田欣諭所勾選9453休閒釣蝦場之菜單(見選偵字 第59號卷第75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53、103頁),可見該 桌餐飲之價格落在2,400至3,300元之間,又參以從事餐飲業



田欣諭於偵訊中證稱:當日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見選 偵卷第59號卷第70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堪認該桌餐費之價額大約為2,400 元。再參酌馮惠田欣諭於偵訊中具體計算到場同桌宴飲之 人別(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90頁) ,可見案發當下與被告同桌宴飲之人數,包含被告合計應為 8人,而足認被告斯時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應為300元(計 算式:2,400元÷8=3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但因前開餐宴之不正利益已不存在可供沒收 之原形物體,堪認此際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形已無實 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 徵犯罪所得之價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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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