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0號
MLDM,111,訴,410,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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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嗣經撤銷指定辯護)
被 告 羅俊傑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85、14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25至2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8、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5、17至18、20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8、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持有,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 一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iMessa ge(名稱:「車行」;帳號名稱:fzn000000000000il.com )、LINE帳號名稱「羅傑」傳送「亮面的嗎」、「12500」 、「價位可能就比較高喔」之訊息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員警,以暗示販賣毒品。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利用iMessage、LINE與甲○○取得聯繫, 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甲○○即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丙○○聯絡,復由丙○○指示乙○○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毒 品交易,乙○○則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前之某時, 在丙○○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之住處,向丙○○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50包。嗣乙○○乃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依約前往 苗栗縣○○市○○○街000號勝旺好旺社區前,擬以新臺幣(下同 )1萬7,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而於乙○○準備與員警交易上開毒品之際,隨即經員 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另於111年1 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0所示等物品(乙○○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
二、甲○○、丙○○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甲○○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胖」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而持有之。又丙○○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1年1月上 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號尚順廣場,自甲○○取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後,受甲○○之委託,將 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藏置於丙○○上址住 處而代為保管。嗣於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前 往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 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行為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17 室,以3,080元之價格,委由林靖智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2包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2支當場交付與甲○○,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與甲○○,嗣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甲 ○○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循線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 117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等物品。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訴410卷第93至94頁,本院訴592卷第1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⒈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410 卷第89至90、272至275、277至282頁,本院訴592卷第28至3 0、111至112頁)
 ‧被告丙○○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卷第15至17頁,本院 聲羈104卷第17至21頁)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1085卷一第128至140頁 、卷二第43至47頁,少連偵卷第30至39、239至241、277至2 79頁)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410卷第27 6至277、282頁)
 ‧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1409卷第16至26、175至 177頁)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卷第15至1 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1085卷一第4 9至61頁、卷二第35至39頁)
 ‧偵查佐職務報告(偵1085卷二第27至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5卷一第273至277、2 81至291頁)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所附Tactic ID拉曼掃描檢測結果(偵 1085卷一第295至307、315至317、333至3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027號 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225至233頁) ‧FaceTime通話紀錄、iMessag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語音通話 譯文(偵1085卷一第63至69、71至87、141至157、159至165 頁,偵1409卷第27至33、35至41頁) ‧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偵1085卷一第309至313、319至331 、357至359、399頁)
 ‧現場查獲照片(偵1085卷一第385至387頁)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085卷一第361至362 、367至368、375至376頁)
 ‧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085卷一第363至366、369至374、377 至3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013212號 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103至1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10010974號 鑑定書(偵1085卷二第159至166頁) ‧扣案物照片(偵1085卷二第131至133頁)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證人即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410卷第254至2 61頁)
 ‧證人即少年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4至14 1、231至233頁)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報告(他卷第5至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連偵卷第41、143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43至47、145至 149頁)
 ‧Tactic ID拉曼掃描檢測結果(少連偵卷第61至75、165至179 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連偵卷第20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267至269頁)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語音通話譯文(他



卷第13至19頁,少連偵卷第79至91、95、181至197頁) ‧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他卷第21頁,少連偵卷第49至53、5 5、77、151至159頁)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 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2人、同案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丙○○與證人 甲○○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 易之理,又被告2人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被告 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 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甲 ○○向伊表示有人要買咖啡包,並要向買家收3萬多元;販賣 價格是甲○○決定的;伊就叫乙○○拿咖啡包下去與對方交易, 並交代其向買家收錢;伊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甲○○,價差獲利 約1包20至40元不等;伊販賣毒品迄今獲利約2,000至3,000 元等語(偵1085卷一第134頁、卷二第43至45頁,少連偵卷 第37至39、240頁,本院聲羈15卷第16頁,本院訴410卷第27 8頁),堪認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丙○○販賣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包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彩虹菸2 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係屬繼續 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 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4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於109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 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 彈35顆而持有之,迄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 明,甲○○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縱令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2日生效,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0027號鑑定書 存卷可參,上開毒品咖啡包將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摻雜調 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 裝,而為混合型新興毒品,又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或預見,堪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已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情形,甚為明確。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毒品 咖啡包50包,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由甲 ○○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販 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且乙○○於前揭時、地,依約攜帶上開毒 品咖啡包50包前往交付,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辦案而佯稱 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形式上雖已有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仍不 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
 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 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



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 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 「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⒍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前揭時、地,自「翁胖」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衡諸甲○○持有時間 、行為態樣,足認其對上開槍彈顯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 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前揭時、地,自甲○○取得上開非 制式手槍3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5顆後,受甲○○之 委託,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藏置而代 為保管,主觀上對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則係 基於為他人占有管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之行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是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本件被告2人雖由丙○○先向毒品上手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嗣由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之細節,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0包,並繼續持有其餘毒品,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供稱:當日查獲之毒品均係伊的,是伊意圖販 賣用的等語明確(偵1085卷二第45頁,本院聲羈15卷第16頁 ,本院訴410卷第89、273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自始即 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嗣就上開毒品 咖啡包50包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論以販賣未 遂,惟迄至為警查獲時,就其餘毒品部分,既未對外銷售, 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 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則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係屬繼續犯,其持有之行為僅 有一個,復為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自不 能僅因被告2人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就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 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行為,任意割裂而另論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⑵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3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90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持有罪。
 ⑷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 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 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 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 迥不相同;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 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 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460 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寄藏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 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丙○○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又被告丙○○為84年11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 甲○○為94年1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丙○○、 甲○○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少連偵卷第121、215頁),然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不知道甲○○未 成年,伊被查獲後才知道甲○○年紀;伊曾問過甲○○年紀,其 表示已18歲等語(本院訴410卷第278頁,本院訴592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曾詢問 有無未滿18歲之人,但伊均表示已滿18歲;伊沒有向丙○○說 自己未滿18歲;伊購買咖啡包時,丙○○並未詢問伊年紀等語 大致相符(本院訴410卷第256至257、260頁),又依卷內事 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與乙○○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各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 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 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定之刑處斷;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所定之刑處斷。
 ㈥法律上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未遂減輕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 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丙○○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惟被告丙○○未能具體 提供關於上開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復供稱:伊願意配合檢警調查,但新聞出來後,「阿源」 就消失了等語(本院訴410卷第89頁);另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即為丙○○,其不 清楚丙○○之毒品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2月8 日苗檢松月111偵1085字第1129003113號函復以:均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苗栗縣警察局 亦以112年2月6日苗警刑字第11200247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復以:被告2人目前未配合警方查緝任何毒品上手等語,



有上開函文暨其附件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410卷第165、1 67至178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 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 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 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 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 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 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 ,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 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
  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寄藏之槍彈之來源即為甲○○, 且本件確因被告丙○○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槍 彈之來源,因而查獲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等節, 有被告丙○○11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苗栗縣警察 局111年1月26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11000473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被告甲○○111年1月2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 可考(偵1085卷一第127至140頁、卷二第43至47頁,偵1409 卷第9至13、15至26、175至177頁),又被告丙○○係自甲○○ 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並受甲○○之 委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依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 向,足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翁胖」之人,惟被告甲○○未能具體提供關於槍 彈來源即「翁胖」之資訊,檢警機關並未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故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復供稱:「翁胖」已自殺死亡了;伊沒有「翁胖」 的聯絡方式;「翁胖」之姓名應為「翁國耀」,但伊不確定 名字怎麼寫等語(偵1409卷第25頁,本院訴410卷第282頁) ,是本件尚無被告甲○○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 :伊毒品來源係由林靖智提供的;伊販賣給甲○○之毒品咖啡 包均係向林靖智購買的等語(少連偵卷第35、39、240至241 、279頁,本院聲羈104卷第18、20頁,本院訴592卷第28至2 9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1月4日苗檢松正111少連偵77字第1129000151號 函復以:被告丙○○供述共同販賣毒品予少年甲○○之共犯林靖 智已查獲偵辦中等語;苗栗縣警察局則以112年1月1日苗警 刑字第11100603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復以:被告丙○○為求 減刑,配合警方查緝范凱鈞林靖智2人等語,有上開函文 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苗警 刑偵二字第111006039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 本院訴592卷第131至135、149至156頁),足認被告丙○○供 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林靖智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66條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丙○○上開所犯3罪,被告甲○○上開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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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