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美
黃世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陳文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丁○○」、「丑○○」、「庚○○」、「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印章各壹顆,及民國100年8月17日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偽造之「丁○○」、「丑○○」、「庚○○」、「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壬○○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胞弟甲○○均為代書,於民國100年間,得知苗栗縣 竹南鎮「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未經依法辦理清理, 遂找到與「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親緣關係之壬○○, 並受壬○○之委任辦理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該祭祀公業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乙○○、甲○○即以壬○○名義於100年8 月4日提出申請,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通知應補正包括推舉 書在內的文件,詎乙○○、甲○○雖明知並未實際詢問,也沒有 取得「陳阿玖公」派下員丁○○、丑○○、庚○○、己○○、辛○○、 陳錦南(已於100年7月27日死亡)、癸○○、丙○○、子○○、陳 柳村(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下合稱丁○○等10人)同意, 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真正名義人授權同意,於100 年8月間某日,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偽造 丁○○等10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 」、「陳阿玖公推舉書」(內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派下員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 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8月17日),並由乙○○以不知情之壬○○之 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之,致承辦人 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 之公文書即100年11月25日苗竹鎮民字第1000030867號函同 意備查,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的派下全員證明書,足 生損害於丁○○等10人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丁○○受 通知參加,告知子○○有派下員大會之事,子○○申請調閱上開 申請文件發現有偽造印章、印文情形,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癸○○、丙○○、子○○委任王彩又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下稱壬○○)、證人即告訴人癸○○、丙 ○○、子○○、證人即被害人丁○○、己○○、辛○○、丑○○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乙○○、甲○○(下合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爭執壬○○、證人癸○○、丙○○、子○○、丁○○、己○○、 辛○○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頁),惟壬○○、 證人癸○○、丙○○、子○○、丁○○、己○○、辛○○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壬○○、證 人癸○○、丙○○、子○○、丁○○、己○○、辛○○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壬○○、證人癸○○、丙○○、 子○○、丁○○、己○○、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壬○○、 證人癸○○、丙○○、子○○、丁○○、己○○、辛○○到庭作證,使被 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221至222頁、卷三第241至24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均為代書,受壬○○之委任辦理申請核發 「陳阿玖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 及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事後才知道甲○○有去拿印章 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甲○○辯稱:沒有偽刻 印章,「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是依照戶籍謄本為 依據所做出來的,印章是我跟徐福星去跟壬○○的太太(按: 陳楊玉釵,已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偵卷第63頁)拿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三第251頁)。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 護稱:101年6月18日會議記錄上面的印文,確實與告訴人、 被害人印鑑卡上的印文全數相符,被害人辛○○,己○○、仲介 戊○○、李月君已經分別在本案及另案證稱,101年6月18日會 議記錄是陳阿玖公派下員討論出售472地號土地所製作,當 時只有陳福山一個人不同意,其他的派下員都已經提供所需 要的文件,給田僑不動產,由此可證,被害人、告訴人直到 101年6月18日都與壬○○存在合作的關係,而庚○○稱並沒有代 表陳添一房出售土地,與客觀事證不符。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述被告2人犯罪的說法存在很多疑點,癸○○、丙○○雖然到庭 證稱101年清明掃墓約4月間,發現陳阿玖公有以壬○○名義申 請派下權證明書的異狀,子○○則在警詢時稱當時丁○○發現異 狀,轉告六大房下兄弟,但是觀察事件的時序,告訴人在10 1年4月,如果是把壬○○認知為犯罪的行為人,卻還願意在同 一年的6月提供印鑑章,跟壬○○合作出售土地,這個立場顯 然有矛盾,也不符正常的反應,他們當時已經認知壬○○是犯 罪行為人,絕對不可能是公訴意旨說要不要賣土地都無所謂 的態度,告訴人一方面對於101年4月發現犯罪經過的記憶,
主張是如此明確,另一方面,卻沒有辦法回憶告訴人為何在 緊鄰同年6月間,還願意跟告訴人認知的犯罪行為人壬○○來 合作土地的重要事件,這顯然是不符合人類記憶的常態,而 告訴人、被害人若不是一開始就同意用印於推舉書、切結書 ,並且以壬○○合作出售土地,之後因為陳福山的關係導致交 易破局,才事後改稱不同意用印,為什麼告訴人、被害人都 沒有辦法解釋101年6月18日會議記錄上,蓋有他們印鑑章的 緣由,而只能說遺忘,又如果告訴人與被害人跟被告沒有合 作的關係,不同意推舉書、切結書的用印,則472地號土地 買賣破局的原因,不應該只有陳福山一個人不配合,應該是 告訴人、被害人他們已經認知到壬○○是犯罪行為人的被告, 因此不配合土地的交易,所以可以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其實 是有意隱瞞他們跟壬○○合作,而且早已同意推舉書、切結書 用印的事實。丁○○、己○○皆稱有收到100年12月3日會議的開 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 決也認定確實有大宗函件、郵資單、購買證明單存在,如果 被告2人真的故意要偽造被害人的印章、印文,何必主動通 知被害人開會,讓他們有機會口耳相傳發現犯罪事實,子○○ 也承認是因為丁○○發現異狀,轉告六大房門兄弟,也就是說 ,陳添房係從一開始,在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有同意, 也有參與,並不是公訴意旨所強調說資訊不透明的問題。最 後,告訴人、被害人的印章其實並不是被告2人所刻,更不 會有受到壬○○委託代刻的問題,當時他們確實是信任壬○○配 偶提供的印鑑已經獲得了派下員的同意,主觀上不會有偽造 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請求給予被告2人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三第263至265頁)。
二、經查:
㈠被告乙○○與其胞弟被告甲○○均為代書,於100年間得知苗栗縣 竹南鎮「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未經依法辦理清理, 遂找到與「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親緣關係之壬○○, 並受壬○○之委任辦理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該祭祀公業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被告2人即以壬○○名義於100年8月4 日提出申請,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通知應補正包括推舉書在 內的文件,被告甲○○因而製作「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 書」(內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同意,推 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 8月17日),並由被告乙○○以壬○○之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承辦人員依該申請製作公告徵求異議 ,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以100年11月25日苗竹鎮民字
第1000030867號函同意備查,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的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事實,業為被告2人所坦承(他卷第287至 289、375至379、381、405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卷 三第250至251頁),核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委任被告 乙○○辦理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項相符(本院卷 三第85頁),並有100年8月4日委託書(他卷第227頁)、補 正事項資料(他卷第229頁)、「切結書」(他卷第41至44 頁)、「陳阿玖公推舉書」(他卷第45至47頁)、苗栗縣竹 南鎮公所100年11月25日苗竹鎮民字第1000030867號函影本 (他卷第49頁)、申請核發「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資料影本(他卷第143至255頁)、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公告及附件(申請書卷第7至1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上丁○○等10人之印文,為 被告甲○○所蓋用,業為被告甲○○所坦承(本院卷三第250頁 ),雖被告甲○○主張並未偽刻印章,係丁○○等10人授權使用 (本院卷三第250頁),惟「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 」上丁○○等10人之印文,並非其等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 刻印後用印於其上,業據證人丁○○(偵卷第128頁、本院卷 一第349至350頁)、庚○○(本院卷三第211頁)、己○○(偵 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94至95頁)、辛○○(偵卷 第129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癸○○(他卷第443頁、 本院卷一第323頁)、丙○○(他卷第443頁、本院卷三第74頁 )、子○○(他卷第443頁、本院卷一第332、345至346頁)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陳柳村是 我叔叔,他那時候已經有巴金森氏症,他不可能出來幹什麼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陳:陳柳村是我叔叔,很多年前他好像就騎機車跌倒,不良 於行,後來反應就很遲鈍了,就已經有一點帕金森氏症,有 時候人都不認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足徵陳柳村 亦無法同意或授權他人於「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 上用印。而陳錦南既已於100年7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可查(他卷第39頁),自無可能於100年8月 間某日,同意或授權任何人於「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 書」上用印。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壬○○之太太交給我印章時,裡 面就有切結書及推舉書上面的人全部的印章(本院卷三第25 7頁),於偵訊時供承:「(問:《提示他卷切結書、推舉書 》,這份有見過否?)資料我做的,上面的印文我跟壬○○的
太太拿的,壬○○的太太拿20個印章給我,全部我蓋的」(他 卷第409頁)。惟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太太那時候乳 癌正在靜養,她不介入參與「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申請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這些事,都我在弄的;我太太楊玉釵那時候 身體就很不好了,應該沒有提供丙○○他們那一房的印章給乙 ○○他們,如果有,她也會告訴我,我不曉得為什麼甲○○會說 是楊玉釵拿印章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6至87、89頁) 。是壬○○已證陳並無所謂其妻交付印章予被告甲○○之事。核 與證人陳正雄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叔叔,壬○○之妻陳楊 玉釵沒有與我接洽關於祭祀公業申辦之相關事項,陳楊玉釵 於100年間當時有進出醫院,後來因生病病逝(偵卷第70至7 1頁);證人陳正隆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叔叔,壬○○之 妻陳楊玉釵沒有與我接洽關於祭祀公業申辦之相關事項,都 是壬○○(偵卷第72至73頁);證人陳文正於偵訊時證陳:壬 ○○是我哥哥,處理祭祀公業事情的過程期間,陳楊玉釵沒有 參與等語相符(偵卷第78、89頁)。證人丁○○、辛○○、己○○ 於偵訊時均證陳:沒有交付印章、相關物件予壬○○、陳楊玉 釵或其他人或同意授權該等人員辦理相關事項等語(偵卷第 128、130、131頁),足徵被告甲○○辯稱係壬○○之妻陳楊玉 釵交付派下員印章予其,並不實在。
㈣雖辯護人主張依壬○○與被告乙○○簽立之委任合約書(他卷第4 17頁),其上第3條記載「委任人應配合提供辦理本宗委任 有關證件及文書所需印章之用印,交付乙方備用」,就此,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們這邊(指陳卜派下)有要委任 她(指被告乙○○),他們那邊(指陳添派下)的我就沒辦法 委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而證人陳正雄於偵訊 時證陳:壬○○跟我說要去清查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說會有代 書乙○○幫我們處理,所以我就委託壬○○幫我處理所有事項, 包括刻印章在内等語。我確實有同意授權壬○○幫我刻印章, 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清查作業(偵卷第70、72頁)。證 人陳正隆於偵訊時證陳:壬○○跟我說要委託代書乙○○辦理祭 祀公業名下土地的清查作業,我因為工作沒有空,就全權委 託壬○○處理,包括刻印章在内。「陳阿玖公推舉書」、「切 結書」上「陳正隆」之印章及印文不是我拿出來,我委託壬 ○○處理。我確實有同意授權壬○○幫我刻印章,並據以辦理祭 祀公業相關清查作業等語(偵卷第72至74頁)。證人陳正宜 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叔叔,我確實有如同陳正隆所述之 狀況授權壬○○幫我刻印章,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清查作 業等語(偵卷第74、76頁),證人陳正隆於偵訊時證陳:證 人陳正宜從小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他的狀況跟我一樣,有
委託壬○○處理祭祀公業後續,包括刻印章在內等語(偵卷第 75頁)。證人陳文明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親哥哥,我當 時人在大陸,我弟弟陳文正打電話跟我說要清查土地,我就 全權授權我弟弟陳文正幫我處理,我確實有授權陳文正幫我 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並據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清查作業,如 果需要刻印章也是在授權範圍內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 證人陳文正於偵訊時證陳:壬○○是我哥哥,陳文明也是我哥 哥,當初是壬○○跟我說要處理祭祀公業,壬○○說黃代書說土 地不辦的話政府會徵收,我說好要辦就委任壬○○處理,壬○○ 有提到要找黃代書辦,陳文明的部分,因為他在大陸,我打 電話跟他說此事,陳文明委託我簽名、處理,切結書、推舉 書上陳文明、陳文正印章,沒有交給壬○○,不知道印章來源 ,當初壬○○跟我說要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我同意他們去做等 語(偵卷第78、89頁),足徵壬○○這房之人並未將印章交付 與壬○○,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是我的堂哥,本 案發生前不認識壬○○(本院卷一第328、323至324頁);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是我堂哥,100年7、8月份 時,我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卷一第341、335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那些弟弟我是跟庚○○比較有在接觸 ,我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卷一第367、353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是我二哥,跟壬○○不熟,知道這個 人(本院卷一第369、37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庚○○是我哥哥,我不認識壬○○(本院卷二第92、87頁), 證人子○○於偵訊時證陳:推舉書上丁○○、陳瑞泰、丑○○、庚 ○○、己○○、辛○○、陳錦南、癸○○、丙○○、子○○、陳柳村是我 們這房的人(他卷第444頁)。依常情,既然跟壬○○較為熟 識之親戚都未交付印章予壬○○而係授權代刻,為何與壬○○不 認識之子○○等人會交付印章予壬○○,雖證人徐福星於偵訊時 證陳:是壬○○的太太拿派下員印章給我的,因為交的東西不 是給我,是給甲○○(他卷第436頁),然與上開證人陳正雄 、陳正隆、陳正宜、陳文明、陳文正證陳係授權代刻不符, 且壬○○於偵訊時證陳:不是我這邊的派下員,不可能是我們 交印章去蓋等語(他卷第399頁)。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其用印完後,那些印章目前找不到、遺失了等語(本 院卷三第257頁),說不出收到之印章在何處,如上開印章 確係陳楊玉釵所提供,被告甲○○使用完畢即應歸還,豈有可 能隨意放置、任令此等關係他人信用權益重大之物品遺失? 益見被告甲○○之說法難認可採。
㈤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壬○○簽立委 任合約書(本院卷三第97頁),且本案亦係由其送件,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要取得酬金200萬元,須將土地賣 掉完成登記之後才可取得,從派下包辦到土地買賣完成;在 本案之前就認識陳錦南、庚○○,跟陳錦南比較熟,因為辦理 陳錦南父親陳永春的繼承事件,有見過陳添那邊的派下員等 語(本院卷三第97至100頁)。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 都不認識丙○○他們那一些人,我也跟代書說對方什麼人我不 曉得,如果要辦那我沒辦法,我只有委任我們這邊的。他們 對方那一房我都不認識,陳添的那一房我都不認識,他的後 代我都不認識。乙○○說他會去找,他只叫我負責陳卜這一邊 的,推舉書、切結書上我這一房的人的印文,我授權給乙○○ 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而壬○○與被告乙○○所簽 立之委任合約書第2條確記載:「委任事項:辦理核發右列 標的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買賣登 記完成。」(他卷第417頁),加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既 為姊弟,且被告乙○○為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受 僱於被告乙○○,本案又係被告乙○○與壬○○簽立委任合約書, 足認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係偽刻印章之事。 ㈥至於辯護人所主張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於101年6月18日 決議出售「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名下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之陳阿玖公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蓋用印文一事(本 院卷一第239頁),已係本案發生之後之事,查祭祀公業土 地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往往因家族開枝散葉分居各地, 無力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彼此亦難以聯繫或達成共識,致 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無人妥為經營管理,復不易處分,若有祭 祀公業成員願意統籌處理,並得到專業人士協助,而可獲得 土地處分後分配價金之利益,一般人都有可能抱持姑且一試 、樂觀其成的態度,而未及或不急於追究先前行政程序中遭 偽造印章、印文之事,且辯護人所主張之證人丁○○發現之異 狀,係指證人丁○○前去參加100年12月3日會議時,僅其出席 ,其他家族成員未出席,故而覺得有異,業據證人丁○○、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32、351至352頁) ,並有100年12月3日陳阿玖公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 (他卷第151至155頁),並非指發現遭人於「切結書」、「 陳阿玖公推舉書」上偽造印文之事,是縱有辯護人所主張之 告訴人、被害人其後於101年6月18日參與出售土地會議之事 ,亦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 2人未獲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丁○○等10人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偽造丁○○等10人之印章及在本案「切結書」、「陳阿 玖公推舉書」上蓋用丁○○等10人之印章,偽造丁○○等10人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2人偽造上開「切 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之向竹 南鎮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偽造「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再持以 向竹南鎮公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申報祭祀公業目的之階段行 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 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 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代書,為辦理「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名 下土地之買賣事宜,竟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丁○○等10人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 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書,育有2名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 幫忙、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9頁)及被告乙○○、甲○○須共同照 顧高齡86歲、心臟裝支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母親(本 院卷三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偽造之「丁○○」、「丑○○」、「庚○○」、「己○○」 、「辛○○」、「陳錦南」、「癸○○」、「丙○○」、「子○○」 、「陳柳村」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 失或不復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2人偽造之「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各1份,雖 係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供其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用之物,惟「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已向 竹南鎮公所行使,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2 份文件上偽造之「丁○○」、「丑○○」、「庚○○」、「己○○」 、「辛○○」、「陳錦南」、「癸○○」、「丙○○」、「子○○」 、「陳柳村」印文各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乙○○、甲○○基於共同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真正名義人授權同意,於100年8月間某 日,由被告甲○○偽刻丁○○、陳瑞泰、丑○○、庚○○、己○○、辛 ○○、陳錦南(於100年7月27日死亡)、癸○○、丙○○、子○○、 陳柳村之印章並用印,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陳阿 玖公推舉書」(內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 丁○○等20人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 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8月17日),並由被告乙○○以被告壬○○之 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丁○○、陳瑞泰、丑○○、庚○○、己○○、辛○○、陳錦南 、告訴人癸○○、丙○○、子○○、被害人陳柳村及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阿玖公」祭祀公業召 開派下員大會,被害人丁○○受通知參加,告知告訴人子○○有 派下員大會之事,告訴人子○○申請調閱上開申請文件發現有 偽刻、蓋印情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 壬○○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丙○○、子○○之證述、被害 人丁○○、己○○、辛○○、丑○○之證述、證人陳正雄、陳正宜、 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之證述、申請核發「陳阿玖公」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資料影本(含「切結書」、「陳阿玖 公推舉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委任被告乙○○辦理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該祭祀公業所有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印章不是我刻的,乙○○、甲○○ 、徐福星三個來找我,說有一塊「陳阿玖公」的土地要辦派 下員,不然政府會徵收,我說陳添那邊的後代我都不認識,
他們說會自己去找,我就負責我這邊陳卜的後代;我負責去 問陳卜這邊的,我問過的都是有得到同意,另外一房陳添他 們我都不認識,要問乙○○她怎麼去連絡他們,我只負責我這 一房的,那一房的讓乙○○處理,授權是我們這一房的,那一 房我根本不認識,我怎麼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16、卷三 第251至252、254至255頁)。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檢 察官起訴的範圍包含陳添及陳卜的派下,被告壬○○所負責之 陳卜派下,是有授權被告壬○○處理有關申請派下員證明之事 ,則究竟何人負責陳添派下部分?被告乙○○與被告壬○○簽立 之委託書中可得知,被告乙○○包辦處理好土地出售才能獲得 200萬元酬金,有可能有偽造印章的動機?並可由101年6月1 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有壬○○及庚○○之簽名可知分別代 表陳卜這一房及陳添這一房,以及101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分成左右兩邊,右邊是陳添那一房,左邊是陳卜這一房, 既然被告壬○○只負責陳卜這一房的派下員,陳添那一房的派 下員是由庚○○負責,則被告壬○○根本沒有偽造陳添那房派下 員印文之動機,因為辦理派下員證明,被告壬○○並沒有報酬 ,土地出售之後,被告壬○○所分配到的也是他自己本身那一 房應該有的土地價款,本件被告壬○○是否涉案,是有合理的 懷疑存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 ㈡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跟被告壬○○說壬○○負責陳卜 派下,陳添派下由其負責之事(本院卷三第256頁),惟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庚○○是代表陳添那房 ,壬○○是代表陳卜那房,辦理本案派下,有跟庚○○說要負責 陳添那房,當初我找壬○○,就是請他負責他這一派陳卜派下 員的部分,庚○○是負責陳添那一派派下員的部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2、104、107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陳:壬○ ○沒有說他認識全部的派下員,但他知道他那房的等語(他 卷第40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陳:本件要辦理陳阿玖 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相關戶籍資料是我去調取的,要 調閱這些資料時要提供身分證影本給竹南戶政事務所,本件 有二房,只要有其中一房的身分證就可以,當時提供的是壬 ○○身分證影本等語(他卷第409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 陳:「(問:壬○○針對你未經癸○○、丙○○、子○○等人不知情 情況下,在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内使用偽刻癸○○、丙○○ 、子○○等人私章並在文書内用印,是否知情?)我不曉得。 」(他卷第381頁),由上開被告乙○○、甲○○之證詞可知, 被告乙○○、甲○○當時確實認為「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有 陳卜及陳添二房之派下員,被告乙○○係僅請被告壬○○負責其 所屬陳卜一房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既然僅負責徵求其所屬之陳卜一房派下 員之同意,是否有與被告乙○○、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並未實際詢問,也沒有 取得「陳阿玖公」派下員陳瑞泰(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意 ,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真正名義人授權同 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偽刻陳瑞泰之印章並用 印,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陳阿玖公推舉書」(內 載為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員陳瑞泰同意,推舉 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壬○○為申報人)(2文書日期均為100年8 月17日),並由被告乙○○以壬○○之受託人身分,提出予苗栗 縣竹南鎮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泰及苗栗縣竹南鎮 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經查:
陳瑞泰已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15日死亡,卷內並無任何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