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2號
MLDM,111,易,21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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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梁興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26號、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政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鑑定圖圖例綠線、藍線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KOMATSU挖土機(型號PC12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興浪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鑑定圖圖例綠線、藍線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國政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國政、梁興浪明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旁之外側土 地係國有未登記之山坡地(下稱本案國有地),不得擅自占 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等行為, 卻共同基於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由梁興 浪操作黃國政所有之KOMATSU、型號PC120挖土機1台(未扣 案),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在本案國有地上進行整地及 篩選石塊,並將篩選出來之大石頭堆置在本案國有地上闢建 石頭駁坎,黃國政再委託不知情之湯文榮至本案國有地上種 植樹木植被。黃國政、梁興浪前揭開挖整地、闢建石頭駁坎 及栽種植被之範圍合計1246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之B 區塊、圖例所示綠線、藍線部分),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 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黃國政辯稱:卷內苗 栗縣調查站提供的照片都是不實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本院卷二第87頁、第100頁),然迄自本案於112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均未具體指述;參以卷內苗栗縣調 查站函送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均係偵查人員親自辦理 ,對於拍攝照片之位置等均能詳加說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5月2日苗肅十字第1 12595135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30頁、本院 卷二第9頁至第41頁),尚難認上開證據有何違法或不實之 情,故被告黃國政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梁興浪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本院卷二第96頁),且經同案被告黃國政供稱:我有叫梁 興浪到本案國有地整地,將該處土石、石塊分離,也有做石 頭駁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亦有苗栗縣 調查站調查報告(見他卷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本案國有 地及周遭土地地籍資料(見他卷卷一第77頁至第103頁)、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246 號函暨土地位置測量成果圖(見他卷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 、偵2719卷第239頁)、109年3月27日、109年6月11日、109 年8月5日、109年9月15日、110年3月15日會勘紀錄(見他卷 卷二第347頁至第349頁、見偵2626卷第51頁至第57頁)、現 場蒐證照片及勘察紀錄(見偵2719卷第87頁至第151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1年7月11日水保監字第1111 80991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大地二字第1120000007號函暨檢送 泰安鄉惠安段56地號土地鑑定圖所指水泥駁坎之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梁興浪之自 白,與卷內事證相合。
㈡訊據被告黃國政固坦承其有在本案國有地上,請梁興浪操作 挖土機分離土石,並以石頭闢建石頭駁坎等情,然否認有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國有地為未登錄地,我有 依照相關法規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鄉公所跟我說要有使 用本案國有地的事實才能申請取得所有權,所以我才闢建石 頭駁坎,並將本案國有地旁我兒子黃博君所有之惠安段56地 號土地上的土補到較低的本案國有地上,這樣本案國有地才 平坦,日後方便種植等語。經查:
 1.本案國有地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水土保持局111年7月11日水保監字第1111809917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而本案國有地旁之 惠安段56地號土地(即被告黃國政之子黃博君所有)亦為山 坡地,此有惠安段56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可參(見他卷卷一 第77頁),且上情為被告黃國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堪認被告黃國政知悉本案國有地為山坡地。 2.被告黃國政供稱:我於105年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知 道惠安段56地號土地旁有一塊未登錄國有地(即本案國有地 )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8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梁興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黃國政請我 到本案國有地整地,他說該處是國有地,他會去跟政府申請 承租,叫我先開挖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 6頁)。而被告黃國政之子黃博君於109年2月14日向泰安鄉 公所申請將本案國有地(未登錄土地)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此有黃博君申請書可參(見偵2719卷第177頁),另 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109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國有地攝 得被告梁興浪在本案國有地上操作挖土機等情,有蒐證照片 可查(見他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47頁),可認前揭證人梁興 浪之證詞與前揭書證相合,應可採信。則被告黃國政知悉本 案國有地非其私人所有而為公有,且其於109年2月間未取得 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等事實,足堪採憑。
 3.證人梁興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間,黃國 政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他整地,挖土機是黃國政的,他跟 我說他有四分地,後面臨路這塊是國有地,他會去申請承租 ,並指界給我看,國有地和他私有地都有跟我講,國有地的 部分他叫我先挖,他要種東西,我於109年2月至4月間幫他 工作,國有地的部分,因為他要種植東西,所以我要先挖地 ,把裡面的石頭弄出來,再把石頭放下面,把土石蓋上去原 地回填,因為靠近道路的國有地旁邊有水泥駁坎,地勢較低 ,所以我把國有地挖出來的石頭做成石頭駁坎,以免土石滑 落。另外回填以後,國有地地勢較低,我也有去黃國政自己 的地挖土石來國有地覆土。我工作期間,黃國政有跟我說請 我把挖出來的土載去龍山部落那邊,但我不敢載,我知道把 土載出去是違法的。我工作的期間,有看到湯文榮到本案國 有地種樹。本案偵查時,我有隨同檢警到現場指界,我開挖 整地、石頭駁坎的位置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等語(見他卷卷 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2頁)。證人湯 文榮於偵訊具結證稱:109年間,我有到黃國政惠安段土 地那邊,幫他種樹兩天,本案偵查時,我有隨同檢警到現場 指界,植被位置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考量證人梁興浪、湯文榮各自於偵訊或本院 審理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其等均係臨時受僱於被告黃國 政,依照被告黃國政指示工作,其等歷次證述對於自身及被 告黃國政有利、不利之事項均有陳述,應無偏頗或誣陷被告 黃國政之情,其等所言應認屬實。且被告黃國政亦供稱:做 石堆、種植被時,我知道那個位置是國有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相合,亦可佐證前揭證人梁興浪、湯文榮所言 為真。
 4.從而,堪認被告黃國政知悉本案國有地為山坡地,且其未取 得承租權或使用權,即僱請證人梁興浪使用挖土機在本案國 有地上開挖整地、闢建石頭駁坎,亦僱請證人湯文榮種植植 被,而有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客觀 犯行、主觀犯意明確。
 5.被告黃國政雖以前詞辯解,然:




 ⑴證人林以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國政之子黃博 君有向泰安鄉公所申請取得本案國有地所有權,申請程序是 由我承辦,依照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要77年2月1日以前,當事人或其三親等內直系血親有使用 該未登錄土地的事實,才可以申請取得未登錄土地所有權。 黃博君申請後,我有到本案國有地會勘4次,109年3月27日 第1次會勘,有要求當事人補正使用事實的資料,會勘後我 也有發函請申請人補正使用事實之資料,後續才再去第2次 會勘。在審理黃博君的申請時,我們有去調本案國有地於77 年2月1日之後的航照圖,發現該處很長一段時間都是雜木林 ,沒有持續使用的事實。之後該申請案經過土地審查委員會 (下稱土審會)的審查,土審會委員依照四鄰證明、部落耆 老證明等來判斷土地有無持續使用的事實,後來審查意見認 為本案國有地祖先沒有在使用,且經調閱惠安段56地號土地 索引,發現黃博君是向原地主李滿妹買賣而取得56地號土地 ,李滿妹黃博君之間無親屬關係,也不符合取得本案國有 地所有權的資格,所以審查未通過。我在土審會並無表決權 ,只是列席表示意見等語(見偵2626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 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69頁)。查證人林以撒泰安鄉公所農 經科人員,承辦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5 1頁至第252頁),其非泰安鄉當地人,與申請人黃博君、被 告黃國政等人亦無何交情(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且證人 林以撒非土審會委員(參土審會簽到表,見偵2626卷第119 頁),對於本案國有地是否審查通過並無表決權,則證人林 以撒之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得採信。
 ⑵觀之卷附109年3月27日會勘紀錄,證人林以撒會同申請人黃 茹君(被告黃國政之女兒,代理黃博君出席)於該日至本案 國有地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國有地現況為楓樹、空地, 代理人黃茹君表示楓樹為申請人種植,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墾 殖或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等情,有會勘紀錄可查( 見偵2626卷第51頁)。又泰安鄉公所於109年4月8日函請申 請人黃博君,經現場勘察後,未能指認久經使用之墾殖遺跡 ,尚缺乏相關使用證明以供佐證,請於109年4月28日前至鄉 公所提供村(里)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例77年2月1日前使用 墾殖之航照圖),以憑辦理相關事宜等情,有苗栗縣泰安鄉 公所109年4月8日安鄉農字第1090004972號函存卷可查(見 偵2719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復參酌被告黃國政供稱:申 請人黃博君是我兒子,他在國外,實際上使用惠安段56地號 土地的人是我,申請本案國有地所有權的事情也是我在處理



,會勘我都有去,109年3月27日是我女兒代理黃博君去會勘 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足證被告黃國 政係實際申請本案國有地增編未登錄土地事宜之人,其應當 知悉證人林以撒於第一次會勘時、會勘後均有要求申請人補 正77年2月1日使用墾殖本案國有地之事宜,則其對於法規所 要求77年2月1日前應有使用且現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即 難諉為不知。而經本院提示前揭會勘紀錄、泰安鄉公所函文 等,被告黃國政僅泛稱:這些規定都是刁難,發函我不想理 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顯是卸責之詞,難 以採憑。
 ⑶況且,倘法規未限制長久使用公有土地事實之要件,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人只要在申請時直接在公有土地上開墾,就可以 據以向政府申請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取得所有權,豈不是在鼓 勵原住民未經政府許可即擅自在公有土地佔地使用,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顯非合理,被告黃國政前開辯解,與常情不合 ,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黃國政請求傳喚證人湯文榮湯光輝張新蘭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證人湯文榮湯光輝也有一起申請原住民保 留地,他們都有申請通過;我買惠安段56地號土地時,是證 人張新蘭到場指界,她的祖先都有使用本案國有地等節。然 本院認申請人黃博君就本案國有地申請案未通過之理由,已 有土審會會議紀錄可查(見偵2626卷第87頁至第119頁), 業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調查之 待證事項與被告黃國政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間,並無重要關 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之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政、梁興浪之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前 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政、梁興浪前揭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國有地 犯行,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 ,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 第32條規定論處。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 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 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 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 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 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 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 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 人在本案國有地上開挖整地、闢建石頭駁坎、種植植被,固 有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 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 。從上可知,被告2人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2人構成竊佔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此部分之認 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使被告2人 獲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9頁、卷二第60頁 ),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2人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國政利用不知情之湯文榮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㈤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 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 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 ,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 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自109年2月起在本案國有地為前揭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 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㈥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使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尚未取得本案國有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 ,即擅自於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闢建石頭駁坎、種植植被 ,其等占用、使用之面積共計1246平方公尺,造成原山坡地 地形改變,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破壞自然環境,所為 仍值苛責;並斟酌被告黃國政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具 有悔意,及被告梁興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 犯罪擔任之角色係受被告黃國政指示而為,而對於被告黃國 政另指示外運土石部分亦未應允(參被告梁興浪之供述,見 他卷卷二第152頁),可知其惡性非大;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 段、對環境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項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乃擴大沒收範圍,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以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既僅排除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他關於追徵之規定,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按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 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墾殖物、工作物部分:
  被告黃國政僱請證人湯文榮在本案國有地種植之植被(即附 件鑑定圖圖例所示綠線部分),核屬墾殖物,被告2人在本 案國有地上施作之石頭駁坎(即附件鑑定圖圖例所示藍線部 分),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則屬工作物,且均未扣案, 爰均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使用之機具部分:
  查被告梁興浪供稱:黃國政是老闆,他有挖土機,本案我是 使用黃國政的挖土機開挖整地、闢建石頭駁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黃國政所稱:我有僱請 梁興浪,挖土機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59頁) 相合,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查(見偵2719卷第87頁至第102 頁),堪信被告黃國政係將其所有之KOMATSU挖土機(型號P C120)1台交予被告梁興浪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且未扣案 。考量被告黃國政明知其並無使用本案國有地之權限,仍僱 請被告梁興浪整地,期間長達數月,開挖整地範圍亦廣,犯 罪情節非微,對該挖土機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國政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國政僱請被告梁興浪操作黃國政所有之KOMATSU挖土 機挖土機1台(型號PC120),於109年2月至4月間在本案國 有地開挖整地、闢建石頭駁坎(被告黃國政、梁興浪涉犯水 土保持法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黃國政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整理自家菜園為由,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張定仁駕 駛無車牌之砂石車1台(車門旁噴漆顯示車牌號碼係00-000



號,車牌已註銷),將梁興浪篩選出之石塊、土石運送至被 告黃國政之子所有之泰安鄉惠安段56地號上堆置。嗣於109 年5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致電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黃鑫得, 以每小時1000元之代價向黃鑫得要求協助載運自家菜園之砂 石,黃鑫得則於翌日(10日)駕駛型號HINO700(車牌號碼0 00-00號,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35噸後雙軸式砂石 車1台至本案國有地,由黃鑫得操作前揭被告黃國政之挖土 機將推置該處之石塊及土堆分批移至上開砂石車上,再駕駛 該砂石車運往斯瓦細格部落便道上方被告黃國政家族所有之 泰安鄉橫龍山段468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黃國政配偶黃月 娥)、469-1地號及469-2地號(上開二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 黃國政之子黃博君)上某建築物旁堆置,用以填土及興建駁 坎擋土牆,規劃於該地經營民宿及露營區,總計竊得並外運 土方8車次、礫石4車次。因認被告黃國政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黃國政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黃鑫得於109年5 月10日以砂石車載到橫龍山段468地號、469-1地號、469-2 地號的土方、礫石,是梁興浪幫我從惠安段56地號挖出來的 土,並非本案國有地的土石等語。經查:
 ㈠證人梁興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4月 間有在本案國有地上開挖,我把石頭先弄出來,再把石頭放 下面,上面再覆土,有用挖出來的石頭做駁坎,本案國有地 地勢比較低,黃國政有跟我說到惠安段56地號土地把土挖起 來,補到本案國有地上填平,我有跟張定仁合作幾天,就是 由他把惠安段56地號土地上的土石載到地勢低的地方鋪平, 我在挖惠安段56地號土地時,有把土石堆在旁邊,我週六、



週日會休息,5月間去上班時,發現我挖的土堆被載走了, 我有問黃國政土堆哪裡去了,他說他找人載走了等語(見他 卷卷二第153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2頁);證人張定仁 於偵訊具結證稱:109年間,黃國政有僱請我開砂石車去幫 他載土石,我工作5天,工作內容是梁興浪開挖土機,我開 砂石車,梁興浪把土石挖到我的砂石車上,我載到100公尺 旁把土石倒下去,載土石和倒土石的地方很接近等語(見他 卷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並在空拍圖上繪製其載運土石 之起迄位置(見他卷卷二第113頁);證人黃鑫得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0日有受黃國政委託到惠 安段56地號土地幫他載砂石,我到現場時,現場有已經挑好 的2大堆土石,土方跟石塊分開放,他跟我說該處是他的菜 園,我就操作挖土機把土石挖到砂石車上,再開砂石車載到 黃國政指定的龍山部落(見他卷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 卷二第73頁),並在空拍圖上繪製其所述2堆土石之位置( 見他卷卷二第29頁)。
 ㈡查證人梁興浪所證其並未將本案國有地上之土石移動至他處 ,而是整地後原地回填,其堆置之土石係自惠安段56地號上 取出等語,核與證人張定仁黃鑫得前揭證詞及其等繪製載 運土方之位置均是在惠安段56地號土地等情相合,則被告黃 國政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又觀之調查局人員提出之現場照 片及空照圖定位,僅能認定證人梁興浪確有於109年3月21日 、25日、27日、28日、30日、31日在本案國有地上操作挖土 機開挖整地、闢建石頭駁坎(見偵2719卷第87頁至第103頁 、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29頁),尚無從認 定其有將本案國有地取出之土石移動至惠安段56地號土地上 。另證人黃鑫得於109年5月10日駕駛砂石車到現場時,其操 作挖土機及砂石車停放之位置應即堆置土石之處,而依調查 局人員提供之照片及空照圖定位,該處係在本案國有地及惠 安段56地號土地交界處(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證人黃鑫 得外運之土石,究竟是源於本案國有地,或源於惠安段56地 號土地,即非無疑。是以,尚難逕認被告黃國政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取本案國有地土石之犯行。
四、綜上,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黃國 政是否有竊取本案國有地土石之犯行,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則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黃國政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就其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國政、梁興浪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4 月間,由被告梁興浪在本案國有地上進行整地及篩選石塊( 業據本院論罪如前),並由被告黃國政在本案國有地上興建 水泥駁坎(詳如附件鑑定圖圖例所示紅線部分)。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二、查附件所示鑑定圖上所指之「水泥駁坎」,駁坎四周有茂密 之雜草、樹木等情,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 大地二字第112000000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至第165頁),再觀卷附現場照片攝得之水泥駁坎照片,水 泥色澤老舊,可認年代久遠(見偵2719卷第88頁至第91頁) ,且泰安鄉公所亦表示因鋪設道路時會一併做排水溝,排水 溝旁還會再做水泥駁坎,故附件鑑定圖圖例所示紅線部分之 水泥駁坎應為政府機關施作之道路附屬設施等情,有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112年1月19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637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9頁) ,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國有地之水泥駁坎是否為被告2人所 施作,即有可疑。
三、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有施作水泥駁坎部分所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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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