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8號
MLDM,111,交訴,7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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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倉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85號、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永倉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由陳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往右切回直行,行經同鎮中山路與東門街交岔 路口(按該路口係置有行車管制號誌採閃光運轉之四岔路口 ,惟案發時中山路之閃光黃燈號誌未亮起運轉)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徐永倉之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 限(40公里)之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劉炫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東門街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徐永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 車頭遂撞擊劉炫毅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炫毅受 有頭胸背部外傷併胸椎、右肩胛骨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25分因前開傷勢引起顱腦 損傷、右側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徐永倉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劉炫毅之母彭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永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核與證人陳淑惠吳秋菁陳嘉凌趙英盛、鍾 彩夏、鄭崴澤邱紋良、陳柏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45至49、151至153頁;本院卷第43至 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 錄、護理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共52張、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112年1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10375865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至23、51至55、65至141 、149、163至173、205至225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亦有 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不但 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查, 後龍鎮中山路西向車道即被告自用小貨車行向之行車速限應 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案發時係以時速65公里 之速度行駛,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37頁),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後駛入號誌無動作 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10375865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劉炫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顱腦損傷、右側氣血胸併外傷性 休克而於同日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至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 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與因中風癱瘓長期臥床之父親、母親及智能不足、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的兒子同住、以幫人開車為業、月收入2萬多元 、需扶養父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97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辯護人雖 以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 民事庭法官判決後,告訴人之損失將獲填補等語,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然辯護人所述情形係告訴人合法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結果,與被告犯罪後有無主動、積極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無涉,尚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之過失 情節(本案被告車輛雖屬幹道車,然其行經號誌不正常之交 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捨此不為,反超速以 時速65公里行駛,其過失情節顯非輕微)、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亦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均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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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