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62號
MLDM,111,交訴,6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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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苗119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坡路段,行經苗119線29.3公里處之彎道 ,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 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下 坡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因而撞擊自對向駛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方廷,致陳方廷受有頭胸 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肋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因心肺挫傷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方廷之子陳錦雄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黃振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超速駕駛大貨車 與被害人陳方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該處是一個彎道,我轉彎過去才看到被害人 ,已經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我有靠右行駛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時速約30至35公里 之速度駕駛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苗119線由南 往北之下坡路段,與對向上坡駛來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肋 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因心肺挫傷休克而當場死亡 等情,據被告自述在卷(見相卷第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 158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相卷第19 頁、第20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至第34之1頁)、 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53頁至第74頁反面)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碰撞當下,我有立刻踩煞車, 我記得被害人的機車有拋出去掉在我車後,我煞停後,車輛 未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再觀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 第21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寬2.3公尺、 車道寬4公尺,發生碰撞後大貨車左後車尾距離左側道路邊 線0.7公尺等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以上開速度行經 下坡左彎路段,撞擊被害人之際既已踩煞車,車停後未再移 動現場車輛,被告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時與最終 大貨車煞停之位置應相距甚微;另因被告於案發之時係屬左 彎下坡之車輛,則大貨車左後車尾最終煞停之位置,應較發



生碰撞之際更為遠離左側路面邊線;從而,被告大貨車煞停 之時,左後車尾距離左側路面邊線僅有0.7公尺,可認被告 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在左彎道處發生碰撞之時,其左後車尾 應更為接近左側道路邊線,而得證明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駕駛大貨車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見相卷第19頁),另案發地之彎道設有反射鏡等 情,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超速行經彎道且未靠右行駛,致閃避不及 而撞擊被害人自對向駛來之機車,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 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憑。
㈣又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超速駛入未劃分向標線下坡左彎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 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均 同本院上開認定。
三、被告請求將本案送學術機關進行鑑定,待證事項為:被告於 駕車有無過失等情。然本院已審酌卷內所有事證,亦將所有 事證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堪認犯罪事實 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車禍 現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車輛之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 卷第8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卷第28頁),可



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 車上載有貨物,具有一定之重量,行經本案下坡路段時超速 且未靠右行駛,撞擊被害人自對向駛來之機車,其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 為實值苛責;兼衡被告前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因賠償金額落差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暨被 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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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