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號
HLDV,112,訴,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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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美儒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陳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及其上同段219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9,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姊,原告於民國85年間欲購買房屋,商請被 告借名登記事宜,被告基於姊妹情誼同意作為出名人,原告 遂以被告名義於85年間購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出名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有以下事證得以證明。
⒈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第1期至第3期款分別10萬元、40萬元、15萬元,共65萬元, 以現金給付予出賣人,尾款95萬元係向銀行申請貸款,非如 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總價為120萬元,亦非由被告支付。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及系爭土地交易時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可徵系爭房地 確實由原告購置。
⒊原告為免被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仍由原告持有,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地政規費、契稅均由原告 繳納,且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險及地震險等保費由原告繳納 ,購入系爭房地後的管理費及水電費均由原告持續繳納,由 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款繳納。
⒋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
⒌系爭房屋屋內配置之家具均由原告購入,原告保有購買五斗 櫃、化妝台、穿梭防盜門之單據、照片。
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應協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曾自承知悉原告當初係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非其所有。




⒎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雖登記被告名下,然係由原 告長期管理及使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被告僅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確實於83年間離婚,且因原告前夫在外積欠債務,縱然 雙方已離異,原告前夫仍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且原告聽聞 前夫以其名義偽簽票據等情,為避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遭 前夫債務連累,而不敢以自己名義購置系爭房地,始向胞姊 即被告商討以其名義購入。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原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借名登記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原告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那是我的房子,我為 什麼要給原告。我房子是85年以120萬元買,當時原告剛生 小孩,我買房子是藏私房錢買的,那時原告孩子那麼小,他 有薪水嗎,他小孩還要讀書,我還幫他繳學費。因為我康樂 村還有一棟房子,我如果沒有把這些資料(所有權狀、辦理 過戶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放到我妹妹(原告)那裡,我 老公、小孩、家裡的人會知道,他(原告)能夠住到現在嗎? 所有權狀要本人去辦理,如果所有權狀沒了,我可以再去地 政事務所申請得出來,他(原告)可以申請出來嗎?我買那麼 久了,原告一直告訴我不要跟外面講房子是我的,要說是他 (原告)的。去年我兒子去康樂村做生意,我妹妹(原告)看到 我兒子開店就寫存證信函來了,他(原告)跑到我家要拿20萬 元給我,說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要給我200萬元,我拒絕。 稅金都是我繳的,他(原告)說水電他住本來他要繳,我房子 85年買的,房子讓他(原告)住,使用者付費,水電費本來就 是他要繳。我當初買房子想說以後如果孩子不孝,還可以跟 我妹妹(原告)一起住,哪知道變成這樣。買賣價金給付的資 料,太久了,因為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沒有辦法。原告拿我 的所有權狀就可以說房子是他的嗎?因為我不住在花蓮,我 將房子全權妹妹(原告)處理,對外都說是他的房子,連房 客我都不認識。問我買房子的錢哪裡來,頭期款(自備款)是 我跟會1萬元的會,會員61人,到期標到現金付。當初我是 把房子委託他(原告)管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 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可參)。
(二)被告為原告之姊,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憑(卷123、125頁)。被告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 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 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原告應舉證 證明系爭房地僅係被告出名登記,原告保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之權。原告就此,提出地政規費收據、估價單、契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住宅火災及地震 基本保險普通批單、火災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管理費 繳費收據、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兩造對話光碟、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估價單、照片等為憑(卷37至96、143至171、189 至196頁;光碟置於證件袋)。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可知: ⒈原告保有系爭房地購買及過戶憑證、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代書費、火災險保險費之憑證(卷37至39、45至48、143至14 7、191、192頁),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卷4 1、43頁,原告當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核對無誤;卷138頁) 。可證原告保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
⒉原告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 金,租賃契約租期為106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卷65 至96頁)。可證原告有管理系爭房地並收取收益之權。



⒊原告為系爭房屋自來水費、電費之繳納名義人,並繳納水費 、電費、管理費(卷49至64、149至171頁)。可證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使用人並繳納居住使用之相關費用。
⒋基上原告所舉事證互核以觀,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屬實。(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同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原告 已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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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