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號
HLDV,112,訴,65,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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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玉璘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王素鳳
林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鳳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林承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王素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林承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素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元,其中被告林承憲應就 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之票據金額計19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 告王素鳳負連帶責任,及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素鳳應給付原告253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素鳳皆為統一汽車行之合夥人,10 7年被告王素鳳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746萬元迄今尚未返還, 其中被告王素鳳除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該等本票票 面金額共計253萬元)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外,被告王素鳳另 邀其子即被告林承憲為連帶保證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7至 10之支票(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90萬元)為擔保向原告 借款。然被告均未還款或兌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鳳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又若法院認本件係被告王 素鳳向原告借款至少253萬元,被告林承憲向原告借款190萬 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鳳於本件給付原告25 3萬元,請求被告林承憲給付原告1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王素鳳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 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2條、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 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 443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41頁)。查由上開公證書內容觀之,係原告、被告王素



鳳及訴外人趙吟芳就經營統一汽車行約定合作契約,內容完 全未提到原告所述之兩造間借貸或連帶保證之事。又上開債 權憑證上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1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王素鳳應給付 原告30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受償情形為 全未受償等,經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查原告有於該事件中 提出本件之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票據影本作為證據, 且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 原告依法仍得以相同之原因事實重新起訴請求。再依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票據資料,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本票為被告王素 鳳所開立,雖均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該本票票據均無 效,但由其內容形式觀之,應足可佐證被告王素鳳有向原告 借款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共253萬元,另該等本票有記載 到期日,亦可見雙方應有約定被告王素鳳應於該等到期日還 款。復就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支票部分,其上僅有記載被 告林承憲為發票人,正反面均未有被告王素鳳之簽章,且原 告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承認或表示該等支票係被告林承憲出於 為王素鳳為連帶保證而開立之相關事證,故原告主張有本件 被告有連帶保證等節,自不足採。然被告林承憲既以自己名 義開立該等支票,而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共190萬元,參酌票 據法第128條規定執票人於發票日起即可請求提示付款等, 應足以佐證原告所述被告林承憲有向其借款190萬元,並約 定於各支票所載之發票日還款之事實。
 ㈢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鳳給付253萬 元,應有理由。又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兩人有就190萬元部分 為連帶保證,但依其所提之事證,應可證明被告林承憲應有 向其借款190萬元,故就該190萬元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林承憲給付190萬元,亦有理由。 ㈣復就上開債務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附表所示之票據所載之 金額部分,該等借款款項之還款日依上開所述即為按該票據 所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各日期雖有不同,但最後之還款日 為107年11月29日,故原告就該等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日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 由。
 ㈤據上,原告於本件應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素 鳳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承憲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原告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素鳳 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承憲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 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載日期 票號 票據金額 票載發票人 本院卷頁數 1 支票 發票日為107年6月30日 FA0000000 45萬元 林承憲 本院卷第29頁 2 本票 到期日為107年7月8日 CH0000000 35萬元 王素鳳 本院卷第31頁 3 本票 到期日為107年7月10日 CH0000000 55萬元 王素鳳 本院卷第31頁 4 本票 到期日為107年7月11日 CHNo574084 38萬元 王素鳳 本院卷第31頁 5 本票 到期日為107年7月30日 CHNo574076 25萬元 王素鳳 本院卷第33頁 6 本票 到期日為107年7月25日 CH0000000 100萬元 王素鳳 本院卷第33頁 7 支票 發票日為107年11月15日 FA0000000 20萬元 林承憲 本院卷第35頁 8 支票 發票日為107年11月17日 FA0000000 50萬元 林承憲 本院卷第37頁 9 支票 發票日為107年11月25日 R0000000 50萬元 林承憲 本院卷第39頁 10 支票 發票日為107年11月29日 FA0000000 25萬元 林承憲 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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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