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27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MQ○○○一○三~MQ○○○一○六),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400,00 0 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 核與本院因91年度裁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 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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