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3號
HLDV,112,訴,19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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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譚高雄
訴訟代理人 高園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子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范子文(共2 人)」,未載明范子文以外另一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8,919元及補正被告姓名,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卷47至5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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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