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文郁
被 告 何禮道
被 告 何禮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以112年度補字第62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8,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於同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5月13日生效),有裁定書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