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賴秀玲
被 告 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秀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3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及水電費用2,647元。惟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查報占用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 亦未提出房屋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 ,併加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共37,6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
二、如未能提出房屋交易價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 0元;另加計租金及水電費用共37,64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87,6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