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哥,相對人因第一類智 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梁富珍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記得自身姓名年籍資料,然無法進行 簡單數算。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現年44歲,身心 科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不足,自小即智能發 展遲緩併學習障礙,國小六年級時即出現癲癇及幻聽,衝 動、控制力差與混亂行為,有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暴力
行為等,92年因家庭支持系統瓦解,由當時主要照顧者送 至○○○○長期療養。心理衡鑑部分:1.魏氏智力測驗(WAIS -IV):FSIQ=56,百分等級0.2,輕度障礙水準;2.貝克 焦慮量表(BAI=0),皆正常;認知測驗回顧96年2月26日 MMSE=16、112年4月10日WAIS-IV FSIQ=56,兩者認知缺損 項目大致相當,呈現智能障礙類型,思考障礙型態類似, 皆為思考鬆散,偶爾離題,人際行為和消費模式疑有單一 線性思考與低自我監控等情形,在認知功能與財務管理向 度,相對人可以自行購置生活用品,但其他報稅、投保、 不動產處理可能有困難。相對人現在整體認知、社會及自 我照護功能呈現輕度缺損,故推估個案可能無足夠意思能 力對自身行為或複雜事物之利害關係做判斷區別,且無法 獨立從事法律/財務處理行為,並從中取得相對應權利義 務。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自我照顧部分尚能做好自我清 潔,但須工作人員的督導與提醒才能維持良好執行品質。 經濟活動能力,具備簡單貨幣辨識能力,但簡易數學運算 能力不太好,金錢管理能力差,時常有借貸但無錢可還之 情況。社會性能力,有特定的人際互動群體,容易為了討 好或相挺朋友,做出違反病室規則的行為。鑑定結論:相 對人現況為1.輕度智能不足、2.癲癇、3.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精神復健治療,智商落於輕度障礙 ,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尚可,可辨識實體幣值但計算有困難 時傾向直接放棄。在人際行為和消費模式,發現有單一線 性思考與低自我監控等情況,可能間接影響人際及金錢管 控效能,因而對於自身事物判斷處理呈現思考缺乏彈性且 易受到外部影響行為表現,恐於實際情境造成錯誤判斷或 會傾向接受不法引導而決策,無法獨自適當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法恢復病前之社會功能與精神狀態 ,在複雜或重大事務進行判斷與決策時,仍須在有人協助 的狀況下,始能維護個案最佳福祉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0頁)。
㈢綜上,相對人雖有部分認知功能已達明顯缺損程度,但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就相對人之測驗結 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有輕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 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 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參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自92年起即安置於○○○○迄今,相對人之父母手足 均已過世,相對人可對談自如,回應情況尚可,但部分回答 與事實仍有不同之處,自理功能佳,身體乾淨無異味。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為全日型安置機構,受有良好之照顧, 生活自理功能佳,可以協助其他病友照顧等(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2頁)。本院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 人,然因聲請人在國外工作,暫無法訪視。本院函詢其他親 屬四親等內之親屬,包含黃興華、黃林玉燕、黃志強等均表 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則經本院電詢意見略以:聲請人並非 長期旅居國外,時常回台灣,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之事務原 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丙○○處理,現況丙○○年事已高,相對 人事務改由聲請人處理,平時透過社工保持通訊軟體或視訊 之聯繫,並未因聲請人在美國工作而無法協助處理,且本件 其他親族皆無意願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頁)。另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當庭詢問社工與相對人, 社工表示可透過電子信箱與手機與聲請人聯繫,現況並未因 聲請人位於國外而有所不便。相對人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 助處理事務(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考 量相對人已無其他更近親屬,四親等內親屬僅聲請人有協助 意願,雖聲請人時常位於國外,然相對人長期於全日型機構 照顧,本無須頻繁照料,社工亦表示聯繫狀況良好,考量相 對人現況尚有一定自主能力,安置情況穩定,聲請人應尚能 勝任輔助人之責,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