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彭韻芬
相 對 人 顏惠君
相 對 人 顏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惠君、顏哲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等事件,經判決訴訟確定後,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