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OO同為聲 請人生母丙OOO之繼承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OO於96年7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丙OOO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乙OO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12年4月20 日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內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前以與本件聲請相同之事實
理由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80號以被繼承人乙OO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由駁回。被 繼承人既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得居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向遺產管理人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