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蔣玉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德彬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德彬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 727876),付 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6月3日,詎經到期後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惟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 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 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 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裁定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參。經查,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劉德彬業已於112年6月19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以劉德彬或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