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729號
債 權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林昆弘、林青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 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通 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予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據 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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