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家珍
相 對 人 北極熊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 察人以來,基於公司法規定依法行使業務監督行為,均遭相 對人公司負責人李仁傑阻撓,迨至今年(112年)3月6日,聲 請人以LINE對話軟體向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請求給予相對人公 司109年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資料,均遭對方以 「109年沒有做」、「晚一點再給你」等訊息拖延,至同年 月20日才寄有缺件、不齊全之帳務資料給聲請人,使聲請人 無法確切行使上揭權利,以保障公司業務健全發展與股東及 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 派具有帳務專業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未曾拒絕或拖延交付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
摺、股東往來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互核 聲請人分別與「北極熊公司-行政」、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會計是蜂之鄉琦琦在做,我再請他們準備給您」、 「我以前蜂之鄉沒做北極熊」、「小梅是會計,你可以跟她 問」、「因為你要的東西本是會計負責的」,可知聲請人於 112年3月6日向相對人公司之行政人員索取系爭帳冊資料, 經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於隔日回覆後,即於3月17日交寄 聲請人所需資料,並無拒絕提供或拖延交付資料等阻撓聲請 人行使監察人之調查權。
㈡相對人已依聲請人之請求交寄系爭帳冊資料,而聲請人收受 後並未向相對人反應資料疑有欠缺,也未先向相對人確認而 補提,反而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主觀認為相對人疑 有限制其監督業務之執行,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故聲請人 之聲請不具備必要性,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綜上,聲請人所為指派檢查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相對人之持股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以來,相 對人均阻撓或提供不齊全之系爭帳冊資料,致其無法行使監 察人之權利,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系爭帳冊資料等 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會議紀錄、 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7頁)。然 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上揭三之答辯 後,聲請人曾於同年5月1日到院閱卷,並經本院函知聲請人 於同年5月26日前就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而上開 函文及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業於同年5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補正函暨送達證書可 證(見卷第95、101-103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卷第107-109頁),堪認 相對人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有 何妨礙其監察權行使情事之相關事證,即難認其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檢查人係屬必要,而可認無權利濫用情事。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 阻撓或不配合提供系爭帳冊資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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