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唐景美
被上訴人 劉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23次,依臺灣罵人價目 表共計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89萬元,上訴人考量被上訴 人身分地位等情狀,已酌減請求金額為10萬元,應屬有據, 然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上 訴人因細故即當場對上訴人辱罵「王○蛋」、「○你娘雞○」 等公然侮辱之語,僅判8,000元,依上訴人身分、地位、名 譽、精神損害、公司商譽等,光是上訴人出庭車資已不止該 金額,原判決與上訴人身分地位極不相當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兩造紛爭經過及對原審判 決依職權酌定相關精神慰撫金多寡之爭執,惟此均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心證定其賠償數額,原 審亦已於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