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彭瓊盛即家芊工程行
相 對 人 江朝旭
江厚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112年6月20日)後10日 內之11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之簽收單上有江厚諭之簽名,異 議人與江厚諭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另附上回執,請准許利息 部分,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160元 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 ,法院應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 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 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 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 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 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 提出多張估價單、請款單為證。然觀諸其上記載買方(付款 方)欄位(即上方或左上方「___台照」處),均僅記載「 江朝旭」或「江老板」等字樣,並無「江厚諭」,而部分單 據空白處固有「江厚諭」之記載,然意義不明,不能認為是 江厚諭基於對於異議人之債務關係所簽名,更不可能以此認 定江厚諭與江朝旭對於異議人負有連帶債務,無從僅以上開 單據即認異議人與江厚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與江朝旭負連 帶債務關係存在。另異議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均經郵政 機關退回,難認有合法催告,自無法認定債務人於該時已負 遲延責任。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此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 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