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謝百勇
相 對 人 黃綉霞
相 對 人 陳淑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 裁定核發內容之第二項為「其餘之聲請駁回。」之支付命令 予相對人,且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對其聲請遭駁回部分 不服,而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8日具狀提出 本件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人不服裁定事即民事異議狀附 卷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債權人不服裁定事」書狀所載。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債務人黃綉霞於112年6月5日收受送達後,業於同年月1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有該書狀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規定,原支付命令業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本件已因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是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已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