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周俊章
訴訟代理人 蔡玉蘭
被上訴人 左玉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雖在電話中表示因上訴人急診住院而無法出庭,然經本院通 知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149、155頁),迄今仍未提出, 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出庭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簽立證明書免除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依本院10 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達成和解,然上 訴人又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一)我從未也絕不會與被上訴人達成本案拋棄13餘萬元債權之任 何和解,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程序,我歷經3年的訴訟均獲 得勝訴,並於110年10月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查封 拍賣被上訴人的不動產獲准,更顯見我對本案求償的決心是 不會改變的。法官對本案判決未能以事實及真理做合理的分 析判斷,拋棄對我有利的證據,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不確定真 實性的和解書作為判決依據,有違公允。
(二)證明書不是我寫的,我對證明書的內容完全不知情。111年7
月9日鈞院一審開庭時,法官突然用大螢幕將證明書顯示, 要我親自閱讀,我慢慢地閱讀(因為我右眼瞎了,左眼視力 僅0.2),閱讀完畢我說了一句:「寫的是什麼東西、看不懂 」,這已經說明我根本不知道證明書寫的內容為何,又怎麼 會在這張證明書上簽署。我從未承認有寫證明書,也從未在 證明書上簽名。本案的全部過程,是被上訴人利用偽造的證 明書並配合109年6月16日開庭(此時雙方有機會在法院見面) 所做的精心設計。他先利用第三者偽造我簽名的兩張證明書 ,做為已和解的假象呈報法院,然後就可以合理的說是於6 月16日在法庭內簽的。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和解書是我簽名用 印的,她沒有提出任何一丁點的證據。不錯,鈞院109年度 花小字第131號言詞辯論庭,我確實是精神奕奕也有正常的 思維能力,也能當庭做明確的判別,也就是被上訴人在該庭 要求我不要她償還她所欠的4萬元,我基於同情心也做出同 意被上訴人欠我的4萬元不要還了,故法官當庭做成和解筆 錄。請問,既然我是那樣正常又有明確的判別能力,已同意 4萬元的和解,我又會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簽下13萬餘元 的和解證明書嗎?
(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2日的筆跡及指紋鑑定報告,說明簽 名筆跡有可能是同一人簽的,而指紋不清無法判別。這份鑑 定並沒有明確證明,該簽名筆跡與我的簽名完全相符合、是 同一人所為。「只是可能」不能作為證據,法官不該將「可 能」作為證據而為判決,這是不合法的。證明書的簽名應該 是被上訴人本人或是找第三者簽名的,應可認定系爭和解書 是偽造的。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補充: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原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被上訴人為昭慎重並免日 後發生爭執,始在和解前即先備妥系爭證明書供上訴人簽名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證明書 上「周俊章」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106年6月29日哈哈公司 股份讓與承諾書、信封上「周俊章」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 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書寫。故原審本於鑑定之結果而認定證明 書上立書人周俊章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於法有據 。系爭證明書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其內容自屬真正。上訴 人就其所辯各節並未舉證,僅為空言抗辯,並非可採。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上訴人持前開民事確定 判決(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 事判決;聲請執行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992元 ,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後,兩造 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立證明書免除被上訴人前開債務, 業據提出證明書為憑(原審卷13頁),經核證明書內容記載: 「立書人前與左玉琴因案涉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左玉琴應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在案。茲因立書人與左玉琴業已達成 和解,立書人同意拋棄上述案件得向左玉琴主張之請求權, 不再向左玉琴求償任何金錢,且日後亦不再向左玉琴提任何 民、刑事訴訟。恐口無憑,爰立此書為證。其他未盡事宜 ,則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立書人:周俊章,H101 945***(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經原審依 上訴人聲請進行筆跡鑑定(原審卷173頁),以上訴人當庭書 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日期、平日筆跡資料等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出具鑑 定書認定系爭證明書上「周俊章」筆跡與當庭書寫筆跡、10 6年6月29日哈哈公司股份讓與承諾書、信封上「周俊章」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書寫(原審卷221至22 9頁),足認系爭證明書上立書人周俊章簽名確實為上訴人本 人所親簽,該證明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經 和解,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負債 務,已經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故其請求上訴人不得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證明書為偽造並非真正等,難認有理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