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離婚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雖未經監護宣告,但 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於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有原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花蓮縣私立祥安養護中心住民安置證明書為憑, 堪認其無法進行訴訟行為。原告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子即關係人乙○○因此聲請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本裁定選任乙○○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