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徐詩雯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葉一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雅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雅雯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楊雅雯及葉一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1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雅雯 應給付原告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被告楊雅雯與葉一鴻為夫妻,兩人於網路上共同經營販售 價格較為優惠之奶粉、尿布等嬰兒商品之事業,兩人之交 易模式為:客戶向兩人中之一人確認訂購之商品及價格後 ,被告二人便會確認客戶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 商品寄送至客戶之指定地點。因原告於網路上經營相類網 路社團有拿貨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許即多次與被告為 買賣交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直接將貨品 寄送至向原告購物之客戶指定地址。詎自109年3月許開始 ,原告之客戶反應,於109年2月底訂購之部分商品有拖延 過久尚未到貨之情況,原告即向被告二人詢問,被告二人 皆多以:該商品已出貨或需等待等理由拖延,因過往交易 皆屬正常,且部分訂購之商品尚正常出貨,原告不疑有他 ,仍持續向被告二人下訂及匯款。豈料,被告二人係持續 以「寄出部分訂購商品」作為換取信任之方式,致原告於 109年2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價金共計4,370,271元至被告二 人指定帳戶。後於109年7月間,被告二人之供貨上游黃語
心傳出無法供應奶粉、尿布等貨源,而有詐欺情事,經原 告詢問,被告二人始坦承109年2月至7月間之部分商品皆 無貨源可寄出。
2、經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協調,被告二人於109年1 2月間本同意返還原告當時暫時計算之損失2,878,795元, 惟因支付方式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後經原告詳細計算 ,原告因被告二人未出貨而退款予客人之總金額為2,401, 703元,額外買貨寄出予客戶之金額則為817,861元,共計 損失3,219,564元。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上述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被告楊雅雯於109年3月19日告知原告,其所合作之藥局有 「大咖團媽代批團」,其操作方式為:客戶出資認購部分 商品,並將款項匯款予被告楊雅雯後,藥局即會低價大量 買貨交予大盤販售,後於當月或次月返還客戶出資及部分 利潤,原告因此於109年4月至6月匯款4次共計668,120元 ,豈料,除前兩次被告楊雅雯有返還出資及利潤外,後兩 次出資共計367,000元皆尚未返還。基上,原告為保障自 身權益,迫於無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雅雯返還上述款項。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就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委任關係 :原告係向被告二人確認商品及價格後,匯款至被告二人 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二人確認後即會將商品寄送至原告所 指定之地址,是兩造間之交易屬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2、被告葉一鴻與被告楊雅雯為共同出賣人:從被告葉一鴻於 販賣群組中之訊息及其與原告之訊息,均足認為被告葉一 鴻與被告楊雅雯係共同出資經營本案之事業而與原告等買 者為買賣行為,且被告楊雅雯除告知欲購買商品者可直接 私訊被告葉一鴻商討價格外,楊雅雯並向販賣群組直接介 紹被告葉一鴻為事業中負責「經營社團回訊息,及報價還 有批貨」等語,顯見被告葉一鴻並非單純短暫為被告楊雅 雯分擔工作或提供帳戶借用,而係實際共同經營事業,同 屬出賣人。
3、針對本案商品之訂購客戶資訊及商品是否送達,被告應有 負舉證責任之義務:
⑴兩造原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功能通話或對話訊息溝通商 品訂購事項,被告楊雅雯再於通訊軟體LINE開啟記事本登
記前揭訂購事項,經原告留言確認被告出貨完成,被告即 會刪除記事本內容,而就以上事實,原告僅留有與被告楊 雅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後,因原告之客戶眾 多,商品需求量大,於109年3月初,被告楊雅雯除讓被告 葉一鴻幫忙回應報價等問題外,並指示原告註冊Google帳 戶,使被告楊雅雯得以開放權限,讓原告使用被告楊雅雯 所提供之Google線上試算表自己填寫試算表中所需相關資 料(包含品項、訂購客戶、寄送地點等資訊)予被告楊雅雯 ,之後,被告楊雅雯更進一步提供Google線上表單予原告 ,使原告得便讓客戶於網路上填寫訂購商品項目及相關通 訊資料,並於其客戶填單後,得轉換為Google線上試算表 ,直接表列並計算原告應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將商品 寄出後,即會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中留言告知原告 ,已送出所訂購之商品,原告客戶收到商品後,原告即會 留言確認,而被告即會刪除記事本;然若原告客戶未收到 商品,被告楊雅雯即會提供宅配單等寄出證明,以確認寄 出資訊,兩造即依此訂購方式多次成立買賣契約。 ⑵原告業已提供相關表格及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訊息證明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寄 送商品之情況,再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可 知被告留有宅配單,且原告交與原告客戶填寫被告所提供 之Google線上表單,可彙整為Google線上試算表之相關功 能,係由被告於網路上製作並開放權限交予原告使用,而 試算表有完整之客戶資料、訂購及寄送商品等資訊,惟於 原告於今年提出訴訟後,被告即關閉前揭原本開放之權限 ,使原告無法取得完整客戶資料,被告楊雅雯顯有惡意使 證據滅失,致原告無法取得之情況,且被告仍有權限可上 網查詢完整客戶訂購及寄送商品之相關資料。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既存有以上相關證據資料,對 於本案商品之訂購客戶資訊及商品是否送達,則應有負舉 證責任之義務甚明,否則,若以上事實經鈞院調查後屬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之規定,懇請 鈞院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相關事實為真。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 假執行。答辯意旨如下:
(一)事實經過:
1、108年11月間,被告楊雅雯於臉書成立婦嬰商品代購社團 「芳廷嬰用品小舖」,因而認識同樣經營婦嬰商品批貨社 團化名「陳語貞」的訴外人黃語心,不久黃語心便向被告 楊雅雯稱社團內之商品價格能如此低廉,貨源全係來自其
背後之藥局老闆娘,然須配合藥局之儲值金方案取得團媽 資格始能以划算價格入手,故被告楊雅雯開始定期投入金 錢購買儲值金,加入黃語心名下之批貨團成為團媽,以團 媽之資格及儲值金替其他人向黃語心代批貨物,以賺取中 間之利潤作為報酬。之後因往來日漸頻繁,黃語心見被告 楊雅雯對其已累積一定之信賴基礎,便開始推銷「大咖團 媽代批團」之獲利模式,其操作流程為:「大咖團媽」每 月向中盤商進貨時會先一次喊高數量,由「藥局老闆娘」 出面以大量進貨作為籌碼向中盤商壓低成本價格,待雙方 就該次商品種類、價格、數量均達成共識後,「大咖團媽 」就將超過其本金之部分商品釋出讓其餘「小團媽」能以 同樣低廉之價格認購,待後續「中盤商」取貨匯款時「藥 局老闆娘」就會協助將貨款連同銷售之利潤(即本金加利 息)一一分潤給「小團媽」。被告楊雅雯不疑有他,便陸 續自109年1月開始投入資金參與「大咖團」。 2、因原告徐詩雯同樣在網路上經營社團販售婦嬰商品,108 年間曾與被告楊雅雯交易幾次,在得知楊雅雯價格優惠之 商品來源均係出自黃語心之「團媽」身分後,於109年2月 間便委託被告楊雅雯代其向黃語心喊單批貨,交易模式為 :原告社團之消費者先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便透過被告 楊雅雯向黃語心詢問當期商品種類、價格、數量,楊雅雯 回報給原告時會再將原告之商品訂價加上自己代購之利潤 及過程衍生之人事行政成本報價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 是否要委託楊雅雯向黃語心喊單下訂,訂單成立後,原告 會委託楊雅雯將消費者之相關資訊、寄送地址全數轉傳給 黃語心,再由黃語心處直接出貨給原告之消費者。上述之 交易過程中,原告也常會就被告楊雅雯之報價磋商,然而 楊雅雯自始即非出賣人無法控制商品本身之價金,僅能調 整所賺取報酬與原告磋商,且就商品來源部分,兩造均清 楚明白該貨物來源全係出自黃語心;價金收取部分,原告 所匯款之價金扣除委託被告楊雅雯之報酬後,其餘均全數 匯至黃語心所指定之帳戶;出貨部分,先由原告提供其婦 嬰商品社團之客戶的訂單內容及收貨地址,再請被告楊雅 雯回報給黃語心,並由黃語心直接出貨給原告之購買客戶 ,故足見被告楊雅雯僅扮演受原告委託替其處理向黃語心 批貨喊單、轉交款項、回報原告客戶之寄送地址給黃語心 、替原告向黃語心索取出貨單、催促出貨,追蹤出貨狀況 等事,以此賺取勞務之報酬,並非藉由出售商品賺取價金 。
3、此外,初期黃語心之「大咖團」均有按時匯回「大咖團」
各期之本金、報酬,且回本穩定、利潤頗豐,既可免除應 對客戶之困擾、也無須負擔人事行政成本,故被告楊雅雯 基於家人朋友間分享優惠之想法,便於109年3、4月間起 ,將每次「大咖團」當其公告之方案訊息轉貼給自己的妹 妹、表妹及原告,詢問是否要一同加入「藥局」所辦的投 資活動,待原告自行決定要投入資金加入「大咖團」後, 再由被告楊雅雯統籌金額、項目一併回報黃語心並將款項 全數匯給黃語心,嗣被告楊雅雯取得「大咖團」每期之分 潤後,則均會將原告所投資部分之本金及利潤全數匯款給 原告,未扣取任何手續費用或價差,可見過程中被告楊雅 雯未曾就「大咖團」自原告處賺取分毫獲利。再者,被告 楊雅雯傳達訊息時均有明確告知此為「藥局」之活動,自 己亦是投資人,故原告對「大咖團」之操作模式、背後主 導者為「藥局」及被告楊雅雯自身亦為投資人等情事,均 知之甚詳,事實上原告與被告楊雅雯均為「大咖團」之投 資人。
4、自109年4月12日該期之後的「大咖團」,黃語心便不斷以 貨運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藥局老闆娘」跟「中盤商」吵 架、「藥局老闆娘」媽媽過世等藉口,屢次拖延取款分潤 之時間,導致被告楊雅雯與原告因此合計損失百餘萬元, 109年4、5月間,不論是受託向黃語心代訂商品之交易或 是原告與被告楊雅雯一同投資之「大咖團」,黃語心均開 始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搪塞,導致原告之消費者未能如期 取得商品、原告與楊雅雯之「大咖團」投資款亦無法按時 回收成本及報酬,故被告楊雅雯基於原告之受託人身分不 斷積極向黃語心催促出貨,並協助原告處理向黃語心退貨 退款等事,也與原告一同向黃語心催討「大咖團」之各期 利潤,直到109年7月,原告與被告楊雅雯始確定遭黃語心 詐騙,便共同商議如何蒐證對黃語心提告,且楊雅雯自身 除了投入「大咖團」外,更有在黃語心的「儲值金」、「 多利方案」中投入龐大資金,與原告同屬黃語心之受害人 ,損失慘烈,故於109年9月具狀提出告訴後,黃語心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8 號審理終結,判決黃語心詐欺取財有罪在案。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19,564 元部分:
1、原告與被告「葉一鴻」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楊雅雯為網路商店「芳廷嬰用品小舖」之社團管理者,也是「芳廷嬰用品小舖」登記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僅因經營社團須處理多筆轉帳、匯款,而為節省手續費始借用被告葉一鴻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葉一鴻與被告楊雅雯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及情感上之信賴關係,彼此相互使用對方之帳戶世所常見且不違反經驗法則。原告以曾匯款至楊雅雯所指定之葉一鴻帳戶內,不足以推論葉一鴻與楊雅雯係共同經營事業,亦難以據此率認原告與被告葉一鴻間有因此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況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葉一鴻僅有109年3月間寥寥數次對話,應可推論是正值被告楊雅雯接觸黃語心後,事業擴大之初期尚未能上手較需協助之時,此外,其他客戶向被告葉一鴻私訊詢價時,均須全數回報被告楊雅雯由其為最終決策,葉一鴻僅在過程中扮演支援者角色並非共同經營者,更非屬契約相對人。 2、原告與被告楊雅雯間係委任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楊雅雯 代其處理向黃語心訂購商品及其他代購之相關事宜,雙方
間所著重為被告楊雅雯之勞務給付,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黃 語心與原告或原告之客戶與黃語心之間:
⑴原告雖於108年間即曾與被告楊雅雯有零星數次交易,然原 告在109年2月後與被告楊雅雯開始穩定交易,係因原告知 悉被告楊雅雯當時之貨源全來自黃語心之藥局,且楊雅雯 為藥局「團媽」之身分,能以較低廉之價格向黃語心代購 ,因此原告決定向被告楊雅雯穩定代購進貨。再依前述( 一)事實經過可知本件之交易模式係原告之客戶(終端消 費者)先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再委託被告楊雅雯向黃語 心訂購商品,並由黃語心直接出貨給原告之客戶(終端消 費者),足見被告楊雅雯僅係受原告之委任代訂商品,且 負責將原告所提供之客戶資訊、寄送地址協助回報給黃語 心,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⑵縱認原告與被告楊雅雯間成立買賣契約,然而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雙方所成立之歷次買賣契約中,被告楊雅雯未能履 約之交易次數及金額總計為何,亦未能證明原告匯款給他 人或原告額外向其它商店購買商品之支出,全係出於因被 告楊雅雯無法如期履約之損失,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楊雅雯應給付367,000 元部分:
被告楊雅雯自初始即明白告知原告「大咖團」為藥局活動, 自身僅參與者也為「大咖團」之受害人,實際上,所有投資 項目之操作,如:每月可獲得之利潤、資金之流向、按月收 帳、分潤之人等均非被告楊雅雯,而係「藥局老闆娘」。況 被告楊雅雯每期均會轉貼黃語心所公布資訊,由原告自行斟 酌經濟能力及預期獲利後決定各期投入之本金,被告楊雅雯 再依照原告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本金全數匯入「藥局老闆娘 」即訴外人黃語心之帳戶,被告楊雅雯不曾與原告間就此36 萬7,000元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所有原告匯予被告楊雅雯之 「大咖團」款項均全數匯向「黃語心」處,故兩造間並不成 立借貸契約:且初期黃語心仍有按時匯回本金及分潤,被告 楊雅雯亦均將屬於原告投資部分之本金及分潤如數匯予原告 ,並未扣除分毫,亦不曾收取任何報酬,故足證被告楊雅雯 就此投資事務至多僅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兩造經本院協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楊雅雯於臉書經營「芳廷嬰用品小舖」之代購社團, 販售價格較為優惠之奶粉、尿布等嬰兒商品,且登記成立 芳廷嬰用品小舖之獨資商號,為該商號之唯一負責人。
2、原告於108年底開始在上開代購社團中向被告楊雅雯購買 商品,109年2月間開始頻繁之交易關係。交易模式為:原 告向被告詢問當期商品種類、價格、數量,被告回報價格 成立訂單並付款後,由經營「大咖團媽代批團」之黃語心 (當時化名為「陳語貞」)直接出貨給向原告購貨之消費 者)。原告因此自109年2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指 定帳戶共計4,118,271元。
3、被告楊雅雯於109年3月20日初次分享「大咖團媽代批團」 投資藥局之資訊予原告,原告即委託被告楊雅雯投入本金 加入「藥局」即「黃語心」所創之「大咖團媽代批團」。 4、原告於109年4月至6月間,於㈡購貨之匯款外,另因投資大 咖團媽代批團之藥局匯款4次共計668,120元,前兩次被告 楊雅雯有返還其出資及利潤,後兩次出資共計367,000元 皆尚未返還。
5、於109年7月間,訴外人黃語心傳出無法供應奶粉、尿布等 貨源,而有詐欺情事,經原告詢問,被告二人坦承大咖團 媽代批團於109年2月至7月間之部分商品皆無貨源可寄出 。楊雅雯並具狀對黃語心提出詐欺告訴,經屏東地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黃語心有罪,且於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4認定被告楊雅雯匯款新台幣11,696,449元予黃語 心,但黃語心並未出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之事實,係成立買賣關係 或委任關係?契約相對人是被告2人或僅被告楊雅雯一人 ?
2、被告是否曾於109年12月間,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 之事實,同意返還原告當時暫時計算之損失金額2,878,79 5元?
3、原告主張其因客戶未收到貨品,退款予客人之總金額為2, 401,703元,另額外買貨寄出予客戶之買貨金額則為817,8 61元,是原告因被告未出貨之損失共計3,219,564元,是 否有理?
4、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楊雅雯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楊雅雯,訴外人黃語心或被告葉一鴻均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 7條亦有明定。準此,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 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權,買受人之義 務在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而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則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 。是以,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 給付,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內容,自應一併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楊雅雯於臉書經營「芳廷嬰用品 小舖」之代購社團,與原告交易模式為:原告向被告詢問 當期商品種類、價格、數量,被告回報價格成立訂單並付 款後,由經營「大咖團媽代批團」之黃語心直接出貨給向 原告購貨之消費者。且依原告與被告楊雅雯的LINE對話記 錄以觀,被告楊雅雯僅係告知原告其貨源上游為訴外人黃 語心,然原告購買商品洽談金額的交易對象仍均為被告楊 雅雯,原告就所購商品如達一定數量,還與被告楊雅雯談 價要求去尾數(詳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6頁),被告楊 雅雯甚且於109年3月6日提供被告葉一鴻之LINE聯絡資訊 ,告知原告:「我老公說以後談價找他」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147頁)。又被告楊雅雯於於109年7月間發現供貨上 游黃語心無法供應奶粉、尿布等貨源,而有詐欺情事後, 即對黃語心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以出賣人之身分及被告 楊雅雯創設之群組與原告及其所創設之群組洽談賠償事宜 ,並強調會依其於群組公告的比例償還貨款(詳本院卷一 第26頁),復同意以287萬元貨款與原告商談和解賠償事 宜(詳本院卷一第27、28頁),若兩造間純係委任關係, 被告楊雅雯何需承諾原告以287萬元進行賠償協調?再參
酌訴外人黃語心業於112年2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判決書一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73頁),其中附表一 編號4認定關於被告楊雅雯被詐欺取財部分為「黃語心在 上開臉書社團刊登團購之訊息,並佯稱有優惠價格,致楊 雅雯陷於錯誤,於109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 」向黃語心聯繫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並陸續依指示匯 款,惟自109年5月間起迄今,遲未收到全部之商品或退款 。」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均足見本件之 交易模式為原告先後透過被告楊雅雯於臉書之「芳廷嬰用 品小舖」代購社團、LINE之社團群組或私訊,向在網路經 營奶粉、尿布販售之被告楊雅雯購買貨品並依被告楊雅雯 之指示匯款,被告楊雅雯再向其上游即訴外人黃語心叫貨 且直接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客戶地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 賣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無理 由。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一鴻有與被告楊雅雯共同於網路經營 「芳廷嬰用品小舖」之販售事宜,並提出相關社群對話資 料以為證,然查,被告楊雅雯於臉書經營「芳廷嬰用品小 舖」之代購社團,販售價格較為優惠之奶粉、尿布等嬰兒 商品,且登記成立芳廷嬰用品小舖之獨資商號,為該商號 之唯一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葉一鴻與 被告楊雅雯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及情感上之信賴關 係,彼此相互使用對方之帳戶世所常見且不違反經驗法則 。原告以曾匯款至楊雅雯所指定之葉一鴻帳戶內,不足以 推論葉一鴻與楊雅雯係共同經營事業,亦難以據此率認原 告與被告葉一鴻間有因此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由原告與被告楊雅雯洽談訂購商品 、報價及追蹤貨品等事宜,雖其間被告楊雅雯有告知原告 可直接私訊被告葉一鴻商討價格,被告楊雅雯並向販賣群 組直接介紹被告葉一鴻為事業中負責「經營社團回訊息, 及報價還有批貨」等語,然從兩造提出之訊息容可知,原 告所有購買商品之確認、匯款、貨品送達與否等相關買賣 事宜,均係與被告楊雅雯洽談,與葉一鴻間並無任何相關 購買事宜之聯繫,縱被告楊雅雯曾告知買家可與被告葉一 鴻洽談有關於採購商品之報價批貨等事宜,然葉一鴻所為 僅係基於被告楊雅雯指示而為之,為楊雅雯為履行與原告 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葉一鴻亦為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洵不足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向被告楊雅雯請 求因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1條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 至6月間向被告楊雅雯訂購相關商品並支付貨款然有部分商 品遲未出貨,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寄出商品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雅雯應依據民法第299條第 2項前段、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理由。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規定,故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合先指明。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出貨,已退款予其客戶共計2,401,703 元,另有部分客戶原告則另購買商品寄送,所購買商品之 相關費用為817,861元,共計因被告之債務遲延造成3,219, 564元之損害等語,雖據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詳原證三、
原證四,即本院卷一第29至第41頁)、銀行及郵局帳號往 來明細(詳原證13至原證17,即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547 頁)、原告無摺退款保留之存款人收執聯、原告使用LINE PAY、街口支付退款紀錄(詳原證29、30,即本院卷二第至 第119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資 料,或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或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他 人、原告有向其他商家或藥局購買婦嬰用品,實難認上開 轉帳匯款資料的每一筆均與被告楊雅雯的遲延責任有關, 而認定均為原告因被告未能交付貨品所生之損害。 3、惟原告曾與被告楊雅雯於109年9月19日通訊稱「楊雅雯: 可是鴻說你跟他說你算280萬」、「原告:287,沒有合計 啊,我跟葉說的是貨款的金額,沒有合計大咖媽的本金扣 除利潤,所以沒有錯啊,287萬多」等(詳本院卷一第28頁 )語,於12月16日通訊稱「楊雅雯:就287萬去討論吧!.. .我會請鴻用287萬貨款去跟你談」(詳本院卷一第27頁) ,顯見被告楊雅雯就遲延出貨部分,亦承認原告有287萬元 之損害。復參酌前述原告所提之匯款或轉帳資料,時間都 在109年12月前,應認為已計入287萬元貨款之內,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得認定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於287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96號民事判決亦同其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楊雅 雯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楊雅雯不爭執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惟否認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對於借款期限、利息等之重要事項之約定,均付之闕如,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即已自承係受被告楊雅雯邀約出錢投資大咖團參與分潤,原告並已拿回前期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語,而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造間有金錢往來,均無法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況且依兩造提出之相關對話記錄以觀,被告楊雅雯係於其經營之社群公告轉發分享藥局公告投資「大咖團」利潤資訊,原告交付系爭金額予被告楊雅雯,係用以加入由「黃語心」所創立之「大咖團」冀能獲取分潤(詳本院卷一第571、572頁、卷二第235至第245頁),足認被告楊雅雯抗辯她和原告都是下游投資人,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之金額等語,原告並非貸款予被告楊雅雯投資等語,應較為可採。 3、準此,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難認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原
告本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23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就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劉巧玲、許晴晴以證 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有無法出貨,且尚積欠渠等貨款未 退款等相關事實,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