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審理後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癸○○娥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 原告甲○○、乙○○、丙○(渠等代位其父丑○○,丑○○於103年3 月27日死亡)與被告丁○○、戊○○、己○○、庚○○、辛○○、壬○○ 及訴外人子○○等十人。
(二)被繼承人癸○○娥生前作成之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丁○○等六人 取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 號建物,致侵害原告甲○○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原告等人爰依 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三)被告等人主張原告父親丑○○曾受特種贈與,惟原告否認之, 況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被繼承人癸○○娥生前因「結婚 、分居、營業」,對原告父親所為之贈與,又被告主張顯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其主張亦無從採信:
1、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既原告否認被繼承人癸○○娥生前曾為特種贈與,被繼承人所 為者究竟是否為生前一般贈與抑或特種贈與,即應由主張為 特種贈與之人即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結婚、分居、營 業而受贈取得。惟查被告僅空泛主張丑○○生前已分得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乙○○及丙○等人亦因結婚、分居 自被繼承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故應負歸扣之義務,然就 丑○○、原告乙○○及丙○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主張無從採信。
3、再者,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乃係癸○○娥、丑○○及子○ ○於67年間繼承自寅○○而來,可見該筆土地非被繼承人癸○○ 娥生前贈與予丑○○,故被告主張該筆土地應按贈與時之價額 計入癸○○娥應繼財產中,顯有誤會,其主張應無理由。 4、況被告等人本件繫屬鈞院已逾2年之久,被告等人從未抗辯 丑○○受有特種贈與,亦已不爭執被繼承人癸○○娥之遺產範圍 ,然至今始提出前揭主張,實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 礙訴訟之終結,是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以 駁回被告之主張。
(四)本件並無死因贈與之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父親丑○○與被告等六人在102年3月31日簽立之 書面為被繼承人癸○○娥作成之死因贈與契約,然查該等書面 未有被繼承人癸○○娥之簽名或指印,無從認定癸○○娥與被告 等人已有合意,以被告等人於癸○○娥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而受贈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2、再者,被告主張倘未有死因贈與之約定,何以原告同意並配 合辦理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惟被繼承人癸○○娥作成之 公證遺囑,已指定被告己○○為遺囑執行人,依照民法第1216 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妨礙其職務 之執行,又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被繼承人癸○○娥
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1日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 繼承登記」,互核前開事證,足知係由系爭公證遺囑所載之 遺囑執行人己○○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並由被告等人依「遺 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法未阻礙遺囑執行人執行 職務,僅得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以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利, 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放棄渠等權利。
3、又被告檢附若干實務判決以主張本件與該等判決基礎事實相 近,而得以認定被繼承人癸○○娥事先分配財產之性質為死因 贈與,然其提出之實務判決基礎事實均為「全體」繼承人未 否定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特定不動產贈與予特定繼承人,且均 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以此判斷特定繼承人繼承取得遺 產乃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且查該等實 務判決之原告均為特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法律爭點均為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惟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 癸○○娥作成之公證遺囑,且本案之法律爭點為繼承人請求為 特留分扣減權利,此情與被告援引判決之背景事實及法律爭 點均有別,故無從援引,被告主張實無理由。
(五)被告等人主張102年3月31日之立遺囑,為丑○○與被告等六人 訂立之書面協議,屬死因贈與之合意,亦屬癸○○娥全體繼承 人所為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然查:
1、被告提出之文件,未見被繼承人癸○○娥簽名或用印等,無從 認定癸○○娥與被告等人已有合意,以被告等人於癸○○娥死亡 時生存為停止條件而受贈系爭土地,是性質非屬死因贈與契 約,已如前所述。
2、再者,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上載之「丑○○」為原告父親所親簽 ,此文件不具形式真正性,無從作為本案之審理基礎。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原告否認),然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 人尚未現實取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無現實之繼 承權,是自不許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故縱丑○○於繼承開始 前預就其母癸○○娥未來遺留之財產預為拋棄(原告否認), 難認有效,說明如下:
(1)審酌上開文件之文字,均未提及特留分,當非屬原告等人父 親「特留分之拋棄」。縱屬「特留分之拋棄」,因被繼承人 死亡前尚無法特定遺產範圍,而無法確認每一繼承人應繼分 及特留分,當無法為特留分之拋棄,且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前,繼 承人尚未現實取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並無現實之 繼承權(包含應繼分及特留分),自不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前為拋棄,是縱該文件為丑○○拋棄其特留分(原告否認),
仍屬無效。
(2)再者,該文件上僅載丑○○、己○○、庚○○、辛○○、戊○○、丁○○ 及壬○○之簽名,未見同為繼承人之子○○之簽名,是該文件非 屬被繼承人癸○○娥「全體繼承人」於癸○○娥生前所作成之遺 產分割協議,簽署者及其繼承人自不受該文件內容之拘束。 故被告提出之司法實務見解均無從比附援引。
(3)末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其遺產範圍尚未特定,且如上所述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不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 是繼承人當無法在被繼承人生前就特定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縱認原告父親丑○○曾簽立該文件(原告否認),此僅能 說明原告父親丑○○於簽立文件當時知悉癸○○娥欲分配前開土 地(原告仍爭執該文件並無癸○○娥之簽名、用印,無從確認 此為癸○○娥之意思表示),然因繼承人不得於繼承開始前拋 棄繼承,是縱此文件屬原告父親丑○○於繼承開始前預就其母 癸○○娥未來遺留之財產預為拋棄(原告否認),亦難認有效 ,換言之,縱丑○○曾為此一聲明,仍不拘束丑○○及代位繼承 之原告等人,原告仍得主張被繼承人癸○○娥於105年2月2日 作成之公證遺囑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而得行使民法第1225 條特留分之扣減權。
(六)從而,被繼承人癸○○娥生前作成之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丁○○ 等六人取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 ○○000號建物,致侵害原告甲○○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原告等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丁○○等六人應各給付原告甲○○等三人新臺幣( 下同)250,046元:
1、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按被繼 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 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遺 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容未 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 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 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 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 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次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固然失其效力 ,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 ,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則應受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 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 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 足其不足額。承前所述,被繼承人徐登枝預立遺囑之性質, 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遺囑所定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即應從 其所定,受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亦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 不足額,不得再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主張公 同共有權存在。」
3、第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考量 上開遺產(共有物)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 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蓋遺囑人既認為其繼承人為其標的之 適當之管理人,若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其繼承人殊有不便, 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 價值、價額之權利,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 留分之價額,仍獲得完足保障。易言之,因扣減權所注重者 為特留分之保護,繼承人提供扣減價額者,特留分權利人已 得相當保護,且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並援引上開共有物分 割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使繼承人與特留分權利人皆可獲得 較適切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繼承人得提供 扣減價額,作為現物返還之替代。」
4、經查,被繼承人癸○○娥應繼財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又依不動產估價資料所示,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繼承時點時(108年4月2日)之 實際價值應為30,796,000元,故癸○○娥應繼財產之總價值應 為37,602,360元(計算式:22,553,190-15,746,830+30,796 ,000元=37,602,360元)。
5、又原告甲○○、乙○○、丙○代位其父魏恒榮之繼承應繼分者為 應繼財產總價值之八分之一,其價值為4,700,295元(計算 式:37,602,360元×1/8=4,700,295元),又其特留分價值為 2,350,148元(計算式:4,700,295元×1/2=2,350,147.5,四
捨五入為2,350,148元)。
6、經鈞院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詳載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且依被繼承人癸○○娥作成之公證 遺囑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 ○○村○○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皆全部),由女兒己○○、辛○○ 、庚○○、戊○○、丁○○、壬○○等六人平均繼承。」,足知癸○○ 娥預立遺囑,目的使被告等六人取得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遺 囑所未列載之財產,未見其有特別指示或排除,其意顯係由 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 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是以,癸○○娥預立遺囑,指定 被告取得其名下系爭房地,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 說明,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7、亦即依被繼承人癸○○娥生前作成之公證遺囑所示,其將名下 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 0號建物分配予被告丁○○等六人,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扣 除系爭房地核定價值為6,798,960元(計算式:22,553,190- 15,746,830-7,400=6,798,960元),致原告甲○○等三人得繼 承之應繼分價值僅餘849,870元(計算式:6,798,960×1/8=8 49,870元),將使原告甲○○等三人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有所 不足(不足數額為1,500,278元【計算式:2,350,148-849,8 70=1,500,278元】),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8、是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特留分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非不 得以金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保障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 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前情亦可參被繼承人癸○○娥 公證遺囑載「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或按繼承比例現金找貼之! 」,況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已無法回復為公同共有 、再為請求應有部分移轉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 人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部分,亦即被告丁○○等六人應按 依遺囑繼承價額比例各給付原告甲○○等三人250,046元(1,5 00,278÷6=250,046.3,四捨五入為250,046元),應屬有據 。
(七)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 0,04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 6元,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 及其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 中22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辛 ○○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 4,27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壬○○應 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250,046元,及其中224,27 6元自111年9月20日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5,770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原告甲○○、乙○○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102年3月31日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已達成分配共識,斯時原告三人之父親丑○○已親 自簽名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茲有書面可考。是以,丑 ○○當時已同意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則原告三人身為丑○○ 之繼承人當不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為主張。
(二)其次,癸○○娥更於105年2月2日做成公證遺囑表示:「本人 癸○○娥,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皆全部),由女兒己○○、辛○○、庚○○、戊○○、丁○○、 壬○○六人平均繼承;我另外二個兒子子○○、丑○○(已歿)都已 分配過農地,所以這次就不再分配。」等語,可知正是因為 丑○○及子○○早已分配到其他土地,因此,才有上開之家族共 識。
(三)扣除義務人在繼承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 有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 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 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 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 46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父即被代位人丑○○,已分得農 地(即被證一記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被證四
),按前開土地之價值為公告土地現值(112年1月)5,3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5,796.4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每單 位價額/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5,300*5,796.47=30,7 21,291元(參仟零柒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復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代位人(丑○○)受有生前特種之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受有歸扣之義務,應將受贈上開農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按贈與時之價額加入應繼 財產中(即癸○○娥之遺產),按此計算再由繼承人(即被代位 人丑○○)之應繼財產中扣除受贈與財產之價額,此乃歸扣之 義務,亦為上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意旨所 揭示,係保護各繼承人受有公平性保障之衡平規定。再依前 揭法理,勾稽審認原告受有擔負被代位人(丑○○)歸扣受生前 特種贈與之義務,據此難謂原告尚有民法繼承編特留分受侵 害之餘地,原告之主張洵屬誤解,應無理由。 (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揭櫫:「遺囑人依遺 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 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 分規定之限制。」等旨。是以,若為死因贈與則無特留分扣 減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文句,至少可以認為上開 約定之性質為死因贈與(在被繼承人癸○○娥過世後,由生存 之丁○○等六名姐妹取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得以認為 原告就系爭土地不能再為主張特留分扣減。遑論癸○○娥、丑 ○○及丁○○等人前於上開約定:丑○○不就系爭土地分配,並同 意系爭土地全部由丁○○等六名姐妹取得乙節。顯見當時丑○○ 已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此為家族共識,尤其是當時丑○○有 親簽同意,該等效力顯然比癸○○娥單方表示之死因贈與效力 更強。
(五)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 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父即被代位人丑○○於102年3月31日與癸○○娥就系爭房地約定 由六名女兒己○○、辛○○、庚○○、戊○○、丁○○、壬○○平均繼承 ,訂立書面協議,有丑○○與六名女兒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 以同意人身分簽有系爭協議書,洵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但於贈與 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非 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與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所為
之遺贈,係屬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之父即被代位人 丑○○與己○○、辛○○、庚○○、戊○○、丁○○、壬○○訂立之書面協 議,核屬死因贈與之合意,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六)原告三人之父親丑○○與被告丁○○六人達成之協議:丑○○不再 分配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此為被繼承人 癸○○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共識,丑○○甚至親自簽名於其上, 無論是依死因贈與,或是下列與本件基礎事實相近之實務見 解,被繼承人癸○○娥也知悉,更是由其全體繼承人討論後, 並且全數繼承人親簽同意,丑○○當時已同意不就系爭土地主 張權利,則原告三人身為丑○○之繼承人當不得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再為主張:
1、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認定:「……堪認 陳簡杏妹全體子女於101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遵 循陳簡杏妹之意願,同意按照陳簡杏妺所立系爭遺囑分配取 得其遺產,是該等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意,顯係 就陳簡杏妹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核屬 陳簡杏妹斯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經協 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與拋棄特留分請求權係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不同……本件被繼承人陳簡杏妹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 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立有系爭遺囑,其繼 承人因遵循系爭遺囑之安排而於陳簡杏妹死亡前簽署系爭同 意書,預為約定同意按陳簡杏妹之系爭遺囑分配其遺產,則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簡杏妹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既 係按陳簡杏妹所立系爭遺囑內容,經協議而達意思表示合致 所簽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情形,是系爭同 意書當屬有效。」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一 )系爭字據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1、按 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 一造無故撤銷。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 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 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被告辯稱 原告於96年11月9日,在周呂草及其面前書寫『茲因本人周佳 音向吾兄周聰漢支領新台幣貳佰萬元作為日後放棄吾母親遺 產繼承之權利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書茲證明』,有系爭字據1 件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固不否認有書寫系爭字據, 惟陳稱:我不得已才同意的,當初是被告希望我簽,母親周 呂草重男輕女就叫我簽,繼承人只有我與被告,我確實有收
到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3、235、237頁),則兩造為全部 繼承人,兩造既同意就周呂草之遺產達成由原告先取得200 萬元作為日後周呂草遺產繼承之權利金,足認兩造已成立遺 產分割協議,自應受系爭字據之拘束,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
3、上開協議書面既為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癸○○娥之全體 繼承人(含丑○○及被告丁○○等人,共計七人)並有同意簽名, 更是經被繼承人癸○○娥口述,由眾子女等人認可,再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當屬有效,更在各繼承人 間產生拘束力,故丑○○及其繼承人本不得再為就吉興段743 地號土地主張分配。
4、甚者,兩造間既有上開協議存在,今原告起訴再為主張分割 遺產,明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可採。
(七)丑○○與己○○、辛○○、庚○○、戊○○、丁○○、壬○○等六人於102 年3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顯係就癸○○娥死亡後之遺產預 為分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核屬癸○○娥斯時全體繼承人所為 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經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既經 協議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當無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 風俗情形,是系爭協議書當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家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代位人丑○○與己○○、辛○○ 、庚○○、戊○○、丁○○、壬○○六人於102年3月31日就癸○○娥之 遺產預為分割協議,協議一經成立,故丑○○之繼承人即原告 與己○○、辛○○、庚○○、戊○○、丁○○、壬○○六人即應受該協議 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為訴訟。
(八)按扣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 量應享有之部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 爭土地(地號743)所出售之價金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而未 就其餘遺產同為分割之請求,與前開裁判意旨不符,則應屬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求。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 囑、立遺囑文書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癸○○娥於10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 甲○○、乙○○、丙○與被告丁○○、戊○○、己○○、庚○○、辛○○、 壬○○及訴外人子○○等十人,遺產範圍則為附表編號1至20之
財產。
(二)被繼承人癸○○娥於105年2月2日做成公證遺囑表示:「本人 癸○○娥,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名下財產: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皆全部),由女兒己○○、辛○○、庚○○、戊○○、丁○○、 壬○○六人平均繼承;我另外二個兒子子○○、丑○○(已歿)都 已分配過農地,所以這次就不再分配。」
(三)被告丁○○、戊○○、己○○、庚○○、辛○○、壬○○於102年3月31日 ,在標題為「立遺囑」,書面內容為「本人癸○○娥因不會書 寫文字,由女兒雪梅用電腦打字,在眾子女媳婦孫子女等人 面前立下遺囑如下:一、本人癸○○娥所有下列不動產由六名 女兒己○○、辛○○、庚○○、戊○○、丁○○、壬○○平均繼承之。前 開所有不動產明細如下:(一)土地:座落於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1193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 2。(二)土地: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51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遺囑由癸○○娥口述, 由眾子女等人見證認可後,同意簽名。」之文件(下稱立遺 囑文件)上簽名蓋章。
四、本案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僅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並 以此計算所受侵害之範圍?
(二)標題為「立遺囑」之文件上尚有「丑○○」之署押及印文,是 否確為丑○○親自所為之簽名及用印? (三)倘標題為「立遺囑」之文件上之丑○○之署押及印文為丑○○親 自所為,該文件之法律性質為何?其上並無繼承人子○○之簽 名及用印,是否影響該文件之法律性質?
(四)被繼承人癸○○娥及原告之父丑○○、被告己○○、辛○○、庚○○、 戊○○、丁○○、壬○○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 文。此「遺贈之扣減」,係指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方式, 將遺產中之特定財產遺贈與不具繼承權之第三人,致侵害繼 承人之特留分,該特留分遭侵害之一方,得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即明。是被繼承人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 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 繼承人均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 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 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繼承人遺有尚 未分割之遺產,在分割剩餘遺產前,縱然特留分權利人行使 扣減,回復之部分乃概括存在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故特留分扣減人應請求遺產分割,在訴訟中表示 扣減之意思,以獲得相當於特留分之遺產分配為是。(三)是原告並非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 逕請求被告返還按附表編號1、2遺產價值計算之特留分比例 數額之金錢(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自屬無據。舉例而言 ,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兩造亦就附表價額欄所示之遺產價值不予爭執,則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共37,602,360元,除編號1、2房地外之遺產價 值為6,798,960元,如法院認原告特留分確受侵害,則原告 之特留分價值為2,350,148元(計算式:37,602,360*1/8*1/2 =2,350,148)。倘承審法院於分割遺產時,參酌各當事人對 於遺產之分割意見、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暨考量 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認應將編號 1、2房地優先分配予被告,其餘價值共6,798,960元之遺產 ,分割其中價值為2,350,148元之部分予原告,即無須再由 被告以金錢之方式補償原告。亦即,原告認被繼承人附表編 號3至20之遺產價值為6,798,960元,致原告甲○○等三人得繼 承之應繼分價值僅餘849,870元(計算式:6,798,960×1/8=8 49,870元),使原告甲○○等三人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有所不 足(不足數額為1,500,278元【計算式:2,350,148-849,870 =1,500,278元】)等情,顯僅以附表編號1、2房地之財產價 值,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錢數額,已係實質僅就附表編 號1、2之房地為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附表編號1、2之房地 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方式找補予原告),而就附表 編號2至20之遺產則未一同為遺產分割之處理,顯與遺產分
割之範圍應為全部遺產之規定有別。
(四)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 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均僅認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並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 不足額,尚非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僅請求分割部分遺產, 並以部分遺產之價值計算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是否不足特 留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附表編號1、2遺產價值計算 之特留分比例數額之金錢,顯係僅就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 遺產分割,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