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號
HLDM,112,訴,67,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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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莊春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千元折算壹日。
莊春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雄莊春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1頁、第 10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榮輝駕駛自用小貨車 將竊得森林副產物載運下山,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論告書所提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劉清雄 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春郎則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5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皆應加重其 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皆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 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森林資源之珍貴仍舊無 法理解,所為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與管理,並 且一犯再犯,所為甚值非難。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等自陳係為幫兄長治療癌症始竊取牛樟芝,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然被告均屢違反森林 法,已深知此乃不可為之事,欲尋牛樟芝為兄長治病,自應 以合法方式為之,卻仍不管不顧、執意竊取,且竊得相當之 數量,價值高達新臺幣19萬9200元,有價格查定書存卷可參 (見核交卷第17頁),足認其等危害非輕。考量被告莊春郎 違反森林法之次數較被告劉清雄多,兼衡被告劉清雄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莊春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請不知情之洪榮輝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等,惟該車輛為劉芷希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5頁),並 無證據證明車主劉芷希對本案有所認識,如予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牛樟芝(濕重340公克、534公克、338公克、 448公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花蓮林管處,有内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代保管條存卷可佐(見警卷第 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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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