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64號
HLDM,112,花簡,64,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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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恆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3時52分許,途經花蓮縣○○鄉○○ 路0段00巷0號前,見江豐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 ,竊取江豐粼置放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嗣江豐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俊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江豐粼於警詢之證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花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7年2月5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案件 雖嗣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然上開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不 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無 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害之法益亦迥然相異, 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 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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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