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80號
HLDM,112,花簡,18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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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0年1
0月29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辰謙偵訊時固稱其係於驗尿當天(即
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3、4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
其警詢時則稱係於112年3月9日施用該毒品,審酌被告自112
年3月9日16時14分為警逮捕時起至112年3月10日8時42分採
尿時止,人身自由均受到限制,自應以被告警詢時所述施用
毒品之日期較為可信,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
告係於112年3月9日凌晨3、4時許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堪信實。
二、被告張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0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4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磅秤1個、行動電話4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且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
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2年3月9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



0號住處,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14分許,在 花蓮縣○○鄉○○○街0號,因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而為警逮捕, 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 包(驗前總淨重約44.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103公克)等物(其所涉販賣 毒品罪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10日8 時42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辰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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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