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黎柏鋐損失 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鐵工(見警 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稱被告 所竊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手機1支(IPHONE XS),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