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49號
HLDM,112,花簡,14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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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玻璃 窗戶」應更正為「大門上之玻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扇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打破工寮大門上玻璃, 進入工寮內竊取農藥噴灑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警詢時即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農藥噴灑器1臺返還告訴人蔡桂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3頁),偵查時自陳罹患口腔癌, 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農藥噴灑器1臺,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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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