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2年度,17號
HLDM,112,花秩,1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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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吳群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5月17日鐵警花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群冠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價,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吳群冠,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號臺鐵吉安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同日20時32分許,持臺鐵知本站至臺東站 之車票,搭乘臺鐵323車次列車,嗣被移送人於同日22時48 分許,至臺鐵吉安站出站,站員蘇悅達告知應補價,被移送 人拒絕且欲逕行離去而不照章補價。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鐵吉安站當班站長謝文正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112年5月2日臺鐵知本站至臺東站車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 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持車票僅能搭 乘至臺鐵臺東站,卻持續搭乘至臺鐵吉安站始出站,本應照 章補價,卻拒絕配合,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 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自己睡過頭、坐過站,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本應就其額外搭乘之部分補價,卻拒不補價,且與站員發 生肢體衝突,認態度惡劣,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補習班創辦人、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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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