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128號
HLDM,112,花原交簡,128,202307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從吉安吉祥七街往壽 豐鄉志學的方向行駛,後來在吉安鄉臺九線南向196.5公里 的地方被警察攔檢」,「沿吉安吉祥七街往壽豐鄉志學的 方向行駛,在吉安鄉臺九線南向196.5公里處前,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 知,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 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於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 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交簡字第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 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9、1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 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邱金福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到20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1的家裡,喝了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2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從吉安吉祥七街往壽豐鄉志學的方向行駛,後來在吉安鄉臺九線南向196.5公里的地方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日21時21分測到邱金福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的犯罪事實,被告邱金福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都承認了,也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