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127號
HLDM,112,花原交簡,12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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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菁於民國111年1月9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立體停車場附近某處飲用台灣啤酒2罐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有回到 汽車上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 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 日(10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730號自用小客 車返家。於同日4時30分許,沿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吉 安鄉中華路536巷1之1號前,因違規行駛於機車行駛專用道 上,為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4時50分許, 對張曉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曉菁上開犯行,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1年度速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 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13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1年2月14日起7 個月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字卷第21至23、29 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1年12月23日 寄存於派出所,而於112年1月3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 請再議,遂於112年1月16日而告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至41、51頁,撤緩卷第 15至17頁,本院卷第7至8、11至13頁),從而,前開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5至21頁,速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 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39至41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 24日公布修正施行,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 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用路 人危害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 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 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 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 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 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 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 之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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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