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2年度,181號
HLDM,112,花交簡,18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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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振傑於民國112年6月6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 穗鄉住處飲用米酒,又於翌(7)日8時至9時許,在上開住 處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至10時38分間某時,途經 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違規搭載乘客為警攔檢稽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振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勘察採證同 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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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