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 某處之KTV飲用酒類,彭成良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肇事前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友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之住處出發」 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某處之KTV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搭乘計程車 返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雖有在前揭住 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 下,於同日16時後之某時許,自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之 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友人住 處返回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雖因被告與朱星宇發生擦撞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方因而查悉上情,然被告為警查獲時, 有多語、泥醉、酒容及身有酒氣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5 至27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即已發覺 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已與犯罪尚未被發掘,即主動向警方申 告犯罪之自首要件未合,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 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 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速偵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 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 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資為 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 ,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彭成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良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許至翌(16)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某處之KTV飲用酒類,彭成良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肇事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友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之住處出發,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3段與永興九街口,與朱星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彭成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彭成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星宇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