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8號
HLDM,112,聲,36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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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 元、5千元,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 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 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 1月16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2月 4日」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除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 、2月外,另分別經宣告併科罰金8千元、5千元,然上該2罪 併科罰金部分,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應執 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而本件除上開 已曾經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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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