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4月27日)前
所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
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
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附表:受刑人張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