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 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 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 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 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 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8號、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42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均類似,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