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游世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游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游世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月30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憑,是附表所示各罪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 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 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 約束,並予從寬酌定,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 障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