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6號
HLDM,112,聲,29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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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 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 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法理上應同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末按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無涉。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並經本院另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備註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罪,各罪間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相 似,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法益而異,各次行為時間相隔1 年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 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情節尚非複雜,定應 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 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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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