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9號
HLDM,112,簡,89,202307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耀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 0○0號對面其女友張玉梅經營之安安檳榔攤,因黃裕凱欲取 回借予張玉梅使用之手機,而與黃裕凱起爭執。王啟耀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圓鍬毆打黃裕凱,致黃裕凱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額頭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淺裂傷、左胸挫傷 擦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啟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 即告訴人黃裕凱、張玉梅於警詢之證述;㈢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 傷害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圓鍬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於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