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號
HLDM,112,簡,5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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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1
號至第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
4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第3 行「竊取」前均補充「徒手」、(三)第5、8行原記載「行 照」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明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竊取被害人黃惠珍所有之機車及置物箱內雨衣,外觀上縱 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同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公訴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 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 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 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所需,恣 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有財物,致其受有等財產 損害,所為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黃惠珍所有之機車業經發還 (詳下述),減輕其所受損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因無 經濟能力而無從提出賠償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林雅雪表示: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朱妍綾及被害人黃惠 珍代理人陳黃元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依法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1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服刑前 從事木工及室內裝潢、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見 本院卷第122頁)及各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均 為同日凌晨,並衡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罪質及其侵害 之法益數量、危害結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被害人黃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1部,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 黃惠珍代理人陳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 320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林雅雪所有之捷安特電動輔助自行車 1部、被害人朱妍綾所有之紫色淑女腳踏車1部、被害人黃 惠珍所有之上開機車內雨衣1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 據扣案,被告供稱:均無印象該等物品現在何處(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輔助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淑女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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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