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298號
PCDV,94,聲,2298,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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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交還支票,經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 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5 3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 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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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