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號
HLDM,112,簡,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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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騫(原名鄭百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號
),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少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少騫(原名鄭百亨)於民國111年9月6日20時6分許,因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帶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筆錄時,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詹杰修
及後續到場支援之警員洪子權謝宗叡陳致勝、伍迦得及
陳岳廷,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推擠警員詹杰
修,並對警員詹杰修侮辱稱:「幹你娘、操你媽的逼、操俗
辣」等語,嗣警員洪子權謝宗叡陳致勝、伍迦得及陳岳
廷到場支援協助,逮捕鄭少騫並將其移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
所時,鄭少騫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開員警,以腳踢
警員陳致勝之腹部,並持續反抗、掙扎,致詹杰修左手前臂
遭抓傷,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
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詹杰修林懷恩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5、17-18頁),並有警員洪子權
謝宗叡陳致勝、伍迦得及陳岳廷之職務報告、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及譯文、詹杰修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
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辱罵警員詹杰修之言詞係「幹你娘、廢物
、操你媽的逼、操俗辣」等語,惟依卷附錄影光碟譯文,被
告辱罵之言詞應係「幹你娘、操你媽的逼、操俗辣」等語,
是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支援警員到場後,於警員執行逮捕並移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強暴是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非執行職務之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製作筆錄之警員詹杰修施強暴並出
言侮辱之行為,及支援警員到場後,對警員詹杰修洪子權
謝宗叡陳致勝、伍迦得及陳岳廷施強暴並出言侮辱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抗拒逮捕過程
中,對警員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同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
項之刑度相同,且被告就其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亦坦
認不諱,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論罪法
條。
 ㈢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侮辱
警員詹杰修洪子權謝宗叡陳致勝、伍迦得及陳岳廷
並對其等施強暴,均係出於同一侮辱與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侮辱、強暴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雖當場侮
辱6名公務員並對其等施強暴,然俱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分別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第1項,與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詹杰修洪子
權、謝宗叡陳致勝、伍迦得及陳岳廷均正執行公務中,僅
因其主觀上對警員執行公務之過程有所不滿,即以上開言語
及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並導致警員詹杰修受有前述
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未遭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未能知
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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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