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5號
HLDM,112,易,5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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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知翰原向告訴人陳韋誠承租房屋,因 租賃問題引發糾紛,被告竟夥同友人張竣閎到場(另簽分偵 辦),被告進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 日上午2、3時許,無故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吉安 鄉(地址詳卷)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復基於毀棄損 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石頭及不詳物體砸毀告訴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嗣 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報警,而欲離開現場之際,復接續以左腳 猛力踢踹告訴人住處左前方之側門數下,造成門把斷裂,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侵入住宅、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魏綺萱拍攝之影像檔 案、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 想叫告訴人還錢,砸車只是洩憤,並沒有要危害告訴人人身 安全之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要我退他租金,但這個本來就 是我應該要跟他收的租金,所以我覺得沒有財務之間的糾紛 等語(見警577號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 年10月底無預警地搬離租屋處,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說要 我退他部分房租,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 告訴人雖認為與被告間並無財務糾紛,然告訴人認為不應該 退還房租,被告則持相反見解,雙方顯然對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之處理有爭議,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想叫告訴人還錢乙 節,並非無稽。
 ㈡次查,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日並未退還租金與 被告,則被告辯稱其砸車係為洩憤,與常情並無不合;又告 訴人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砸完車後又持續對我叫囂,我就 說我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說要報警後,原先試圖要從大門離 開,因為大門打不開,後來就踹門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故可認被告毀損門把之行為,或係因大門打不開而以破壞之 方式打開,或係因大門打不開、怒而破壞,依現有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係為使告訴人感到恐懼、受到威脅而為此行為 。
 ㈢末查,依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被告除毀損行為以外,並無其 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 或動作,是該等行為在毀損當時,或因聲響、或因毀損之結 果,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惟此乃該等毀損行為所造成之 恐懼,並不該當另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毀損之同時,尚有意圖以毀損之 行為,傳達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既僅為單純發 洩不滿之報復心理,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當無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毀損行為,尚難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之惡害通知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二、經查,上開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 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5 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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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